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91號
TPDV,108,訴,519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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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陳世敏


被   告 盧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依據,起訴 請求被告陳世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2,160 元及自民 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而依該借款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兩造已同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本 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 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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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