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37號
TPDV,108,訴,513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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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張宗鵬(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起訴前被告已死亡,此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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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