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B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徐○○
被 告 B02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陳○○
被 告 B03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
陳○○
被 告 B0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
陸○○
被 告 B05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
廖○○
被 告 B06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苗○○
劉○○
被 告 何淑真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轄區內者,各該 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01 、周○○、王○○(下稱原告3人)主張原告 甲01 於森林小學期前教學研究實驗教育機構(下稱森林小學 )遭受性騷擾及校園霸凌,被告乙01 、黃○○、徐○○、乙0 2 、陳○○、陳○○、乙03 、張○○、陳○○、乙04 、謝○ ○、陸○○、乙05 、 魏○○、廖○○、乙06、苗○○、劉○ ○、丙○○、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被告20人 )侵害原告甲01 之人格權,原告周○○、王○○為原告甲01 之父母,原告周○○、王○○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亦受 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20人 之住所地雖分別位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然上開侵權事件發生於森 林小學校內,森林小學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故本件被告20 人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3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