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03號
TPDV,108,訴,4703,2019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   告 黃奕霖即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8年4月16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 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 規定,前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嗣美國銀行於88年8 月20日將其在松山及臺中分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均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並與被告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 息;其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繳息,計算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8萬 1,143元(其中本金為31萬4,213元)。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 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同日 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是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8萬1,143 元,及 其中31萬4,213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支付 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荷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 8923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 月18 日之台灣新生報等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