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65號
TPDV,108,訴,456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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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蕭詠霖(原名:蕭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見 本院卷第13頁)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 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24日起 至111 年3 月23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6,1.06+3.6 1 =4.67),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 期300 元、連續 逾期第2 期400 元、連續逾期第3 期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自108 年5 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44萬49 78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5年9 月6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 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 期300 元,連續逾期第2 期40 0 元,連續逾期第3 期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自108 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 萬2695元、已到 期循環利息1979元、國外手續費5 元及違約金300 元之債務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35、63至66頁)等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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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