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張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吳宗聖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以網際網路為媒介 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 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 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 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 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 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 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 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 。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 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 發表不實言論,並由通訊裝置散布於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 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原告收到被告發送訊息之民國10 8年7月5日及108年8月24日,因事前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 會計事務所,則該地即屬被告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其於臺北市信義區收受被告發送之訊息,未提出任何證
據,其雖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會於3日內 陳報接收訊息之手機號碼到院,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2、79、81頁),已難認原告係於本院轄區 知悉被告發送之訊息。再者,縱認原告所述曾於上開日期至 臺北市信義區乙節為真,惟原告偶然至本院轄區地域之事實 與其主張被告網路侵權行為間,亦不存有任何特殊性,自難 認被告行為時即可對此一偶然狀態有所預見,自非被告網路 侵權行為地。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