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淵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表明被繼承人姓名之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關於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 書。
四、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姓 名欄勿遮隱)。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關於補正事項之說明:
(一)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原告起訴狀既稱本件是請求代位分 割被繼承之遺產,則被繼承人為何人?其全體繼承人為何 人?即應究明,及以資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主文第三項部分: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需提出 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 ,以確認原告是否將全部遺產納入分割範圍。
(三)主文第四項部分:依原告108年11月1日聲請付與補正通知 狀之聲請命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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