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81號
TPDV,108,訴,4481,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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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81號
原   告 梁啟峰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毛梁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該附帶 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據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核定為6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350 元。至其 訴之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價額。三、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9,580 元,尚應補繳5 萬5,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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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