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14號
TPDV,108,訴,441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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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胡金鐘 

      李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胡金鐘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更名 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 ,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金鐘於91年12月30日向台新商銀申辦 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李惠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91年12月31日至94 年12月31日止,並以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息,被告胡金鐘 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應繳利息。詎被告胡金



鐘自92年11月30日止,尚餘765,457元之帳款未按期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3 年4月12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新商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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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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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65,457元 │765,457元 │ 15% │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 無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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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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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