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90號
TPDV,108,訴,4390,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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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珮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 22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 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其後未依約還 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117 萬4,555 元(其中本金 112 萬9,1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



於95年9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 人。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原告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 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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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