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82號
TPDV,108,訴,428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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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鄭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551,324),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6,060)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以原告所在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旭安於民國94年2 月間簽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利率 年息9.99%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至101年2月,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繳付本息至 94年5月間,履經催討仍未清償,嗣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參加 前置協商機制並達成協議,惟被告僅依協商繳款至103年10 月9日為止,依協議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 回復之原契約之約定,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民事裁定、 協議書、催收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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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