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76號
TPDV,108,訴,4176,2019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李國定 
      詹智凱 
被   告 姜金泉 



      范姜群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2 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非提 解被告2 人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被告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6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如原告不 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 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