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美容
高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 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 、30年度抗字第105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高文生主張受被繼承人高祥委 任修繕房屋,並支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603,550元, 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高祥之繼承人即渠等、相對人即 被告高美容、高上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高 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惟兩造就高祥遺產已 提出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相對人高 文生、高上惠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 號審理中,下合稱另案訴訟),相對人高文生於另案訴訟既 以上開代墊款為抵銷,另案訴訟之結果即與相對人高文生本 件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高文生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 請人、相對人高美容、高上惠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3,603,550元,而其於另案訴訟亦以對被繼承 人高祥有債權3,682,760元為抵銷,該筆債權係基於委任關 係之代墊款,且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判決附表一 關於遺產項目欄...就存款部分扣償3,682,760元予高文生後 ,餘額依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另案訴訟亦確認爭 點為「兩造被繼承人高祥是否對高文生負有返還代墊款債務 」等節,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另案於民國108年10月2 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閱屬實,然相對人高文生於另案訴訟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高文生主張債權 存否之先決問題,相對人高文生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不認為本件訴訟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 關係成立為前提要件(本院卷第74頁),本院本得審酌兩造 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