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88號
TPDV,108,訴,4088,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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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王榮冠
即 原 告 彭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相 對 人 彭修國
即追加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彭○○王彩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修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彭鳴詩於民國100 年間借款新臺幣(下 同)434 萬元予訴外人彭中誠,嗣彭鳴詩於106 年間死亡, 彭中誠於104 年間死亡,爰依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惟前揭借款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本院裁定命彭 修國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經本院 通知彭修國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 8 年10月23日送達彭修國(見本院卷第113 頁),彭修國雖 具狀以不願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然



因原告係以繼承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始為適格,彭修國以前詞拒絕同為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彭修國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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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