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裴粟城
被 告 王武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審附民字
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 美地社區(下稱湯泉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安全組長,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2時45分,在上址社 區會議室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管委會會議之際 ,公然以「你媽拉個屄」、「幹你娘,我就跟你幹,看你想 怎麼樣」、「你沒有告我,你就是臭俗仔」等語辱罵伊,經 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由該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判處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於湯泉社區之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15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 湯泉社區公布欄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5天。㈢第1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06年11月15日涉犯妨害名譽之情事不爭 執,然有損害斯有賠償,被告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受刑事處罰,原告已實現其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難認 其名譽上有受損。縱認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發展 著想,且伊已年長無收入,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兩造間 純屬私人爭議,與湯泉美地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涉,不應 張貼與社區住戶權益無關之事項,原告請求伊刊登道歉啟事
,應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湯泉美地社區第14屆管委會安全組長,於106年11月 15日22時45分,在社區會議室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管委會會議之際,公然以「你媽拉個屄」、「幹你娘, 我就跟你幹,看你想怎麼樣」、「你沒有告我,你就是臭俗 仔」等語辱罵湯泉社區第14屆行政組長即原告,涉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 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906號判處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66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 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於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名 譽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在社區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15天, 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媽拉個屄」、「幹你娘,我就 跟你幹,看你想怎麼樣」、「你沒有告我,你就是臭俗仔」 等語」等不雅詞彙,公然辱罵原告,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次在系爭社 區公共空間即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 相當貶抑,並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即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 害,應可認定。又被告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固經 本院調閱108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然此乃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 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行為時原告及被告分別於系爭 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行政組長及安全組長,因湯泉美地社區 管委會事務引發嫌隙,原告為碩士畢業、任中校退休,被告 為國中畢業,現任服務業,及其等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 67頁)、原告在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述言論辱罵,足以 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因訴訟案件之心力支出、被告之行為動機及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回證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30號卷第27頁) ,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請求在社區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15天,是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 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 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 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原告固請求被告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布欄15天,以為回復名譽之方
法。然查,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現場僅有9至10人,均為 物業管理人員及管理委員,業經原告所自陳,且有現場照片 4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倘若准予 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將造成更多社 區住戶知悉甚且傳述本件妨害名譽之內容,而導致原告人性 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亦屬逾越回復名譽之適 當且必要之處分,是本院認以前開金額為精神上賠償已足,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不雅言詞辱罵原告 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 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始有理由。從而,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件:
「 道歉啟事
本人王武周,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2時45分,在湯泉美地社 區會議室,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公然以不當言語,辱罵時任 本社區第14屆委員裴粟城,貶損其名譽。
本人為此不良示範,嚴正致歉。
謹此
道歉人 王武周
中華民108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