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17號
TPDV,108,訴,3917,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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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王重方 
被   告 蘇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4條第3項,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第248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5% 逐日固定計算,被 告應按月繳款。詎被告自94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5,626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1年7 月2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業於104年9月1日修正 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而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13萬0,917元,及其中本金12萬0,763元自94年2 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 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1萬 6,543元,原告亦已就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然嗣被 告所敗訴者,則為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依此 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41萬6,54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4,520元,此外,即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當然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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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