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97號
TPDV,108,訴,379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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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蘇偉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邵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毅 
      林凱律師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勳、陳建閔共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房屋(即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33建號 建物) ,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34建號建物)以 一牆相隔。近日原告進行丈量,始知系爭1034建號建物之一 側實際寬度為1.43公尺,明顯大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 國70年5 月8 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勘測成果表) 記載之0.83公尺,且面積現為17.64 平方公尺,亦較上開勘 測成果表及建物謄本登載之13.83 平方公尺增加3.81平方公 尺,致系爭1033建號建物面積短少,足認系爭1034建號建物 逾越分割經界,無權占用系爭1033建號建物至少2.964 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34建號建物與系爭1033建號建物 間之牆壁,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並應 容忍原告依正確經界重行興建牆壁,及自起訴日回溯5 年起 就占用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2,8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034建號建物 與系爭1033建號建物間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建物返還 予系爭1033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拆除牆壁後,應 容忍原告依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牆壁;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77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拆除 牆壁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6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3、1034建號均係分割自同小段40建號建 物而來,現狀與70年5 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時相同,牆面未 曾移動,且系爭1034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現為13.83 平方公尺 ,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相符,此經另案法院(案號為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17號,下稱另案)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7日至現場進行複丈確認無誤,是系爭1034建號建物並無 逾越經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將逾越經界之牆面拆除,將占 用部分建物返還予1033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並對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1033、1034建號建物係於70年5 月18日分割自同 小段40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分別為14.42 、13.83 平方公 尺。原告於92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103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則 於103 年1 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0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33、1034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70年5 月8 日勘測成果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1034建號建物逾越分割經界,無權占用系爭 1033建號建物至少2.964 平方公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 被告應將既有隔間牆拆除,將其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容忍原告依正確經界重行興建牆壁 ,及就占用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60 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對於專有部分之定義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 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 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以牆壁、樓板等建造物,與建築物之 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達適合為所有 權支配客體獨立物之程度者以觀(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修 訂五版上冊第338 至339 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 條第3 項就建物所有權登記,係規定以:「一、獨立建築物 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 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 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 壁之厚度。」之方式辦理,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應以區分所



有建築物四周牆壁、上下樓地板以內之空間為其所有權範圍 。
㈡查,原告係於92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103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業如 前述。而原告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系爭1033、1034建號建 物間之隔間牆已如現狀,迄今未有變動,此乃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自其前手繼受取 得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即與系爭1033建號建物目前四周牆壁 內之空間相同,並無任何增益或減損。被告既未占用系爭10 33建號建物四周牆壁內之空間,亦未妨害原告就該部分空間 之使用、收益權能,即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隔間 牆並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 原告依正確經界重行興建牆壁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 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 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 . 。」所為建物複丈, 乃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建物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勘測成果表,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 原告以訴外人游瑞於70年5 月8 日辦理建物分割時申請建物 複丈,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測製成之勘測成果表為據 ,主張應以該表標示之建物四周長寬、面積為其所有建物之 正確經界,現況與之不符,故可推論系爭1034建號建物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1033建號建物云云,惟查上開勘測成果表僅係 地政機關以複丈當時既有定著之樓地板、牆壁為界,依實際 測量情形紀錄之結果,其後建物有無改建、牆壁位置是否變 動、所有權範圍有無因而增減,均非複丈當時所得預見,自 不足以作為原告嗣後受讓系爭1033建號建物時權利範圍之證 明。換言之,縱使系爭1033、1034建號建物間之隔間牆位置 於70年5 月8 日複丈後至原告92年4 月2 日繼受取得前,確 曾為人變動,導致系爭1033建號建物面積短少、1034建號建 物面積增加,所有權範圍因而分別發生增減,亦不影響原告 受讓時實際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即為現在四周牆壁內部空間此 一事實,至於原告有無因實際面積較建物登記謄本短少而受 有損害,乃屬原告與其前手間基於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問題 ,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應屬明確。況系爭1034



建號建物面積為13.83 平方公尺,核與上開勘測成果表及建 物謄本登載之面積相符,業經另案一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7日前往現場勘測並製成複丈成果 圖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1033 、1034建號建物間之隔間牆始終未經變動、面積亦無增減等 語,並非無稽;原告雖以自行測量(即原證4 )或於訴訟中 另行委託訴外人奇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現況圖(即原 證7 ),主張另案複丈成果有誤云云,然就其測量方法、基 準點、是否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方式為丈量等,均 付之闕如,實不足為憑,故原告空言主張現況隔間牆位置與 勘測成果表所載情形不一致云云,亦非可遽信。是以,原告 主張應以勘測成果表標示之建物四周長寬、面積為準,現況 與之不符者,即為被告無權占有部分云云,洵非可採。又依 此結論,則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測系 爭1033、1034建號建物之四面長寬、面積,並依勘測成果表 比對正確經界應在現址何處等,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無權占有系爭1033建號建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牆壁返還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以12,86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1034建號建物與系爭1033建號建物間之牆壁 ,將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並應容忍 原告依正確經界重行興建牆壁;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 6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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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