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62號
TPDV,108,訴,376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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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2號
原   告 黃宏忠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古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被 告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械猛力刺擊,將因主要 器官、血管遭刺穿而引發死亡結果,竟因家庭及居住問題對 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基於殺 人犯意,酒後持菜刀1 把(刀身長約30公分)前往上址3 樓 原告房間,持上開菜刀朝原告頭部、臉部、左手等部位砍殺 數刀,致原告受有左臉2 處深度撕裂傷約22公分與19公分合 併顏面神經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約6 公分合併肌腱斷裂 、左前臂撕裂傷約5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5 公分、右前臂 撕裂傷約5 公分、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志源聽聞客廳有爭吵前往察看,奪下被告手中之菜刀並報 警,復將原告送往臺安醫院再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緊急救治,原告始倖免於死。而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22779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91 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上開行為,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 萬1,185 元(包含自費金額1 萬1,203 元及健保 部分負擔金額1 萬9,928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因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而心神不寧,且因顏面受創導致顏面神經受損 、毀容,心理萌生陰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83萬1,185 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故意不法行 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4 刑 事電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2779 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 第5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有持菜刀砍傷 原告之頭、臉部及手臂等處,惟辯稱:可能搶刀過程中有劃 傷原告,伊不知為何會與原告起衝突,伊所為係為保護自己 ,且於酒醉下所為,僅係過失之傷害行為,並無殺人故意云 云,然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其持刀砍殺原告之過程,並由被 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原告遭攻擊之部位及所 受傷勢等情,足認被告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明,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故意不法行為,且已侵害 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因而至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1,185 元(包含自費金額1 萬1,203 元及健保部分負擔金額1 萬9,928 元),業據原告 提出住院費用類別清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而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任何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 萬1,185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故意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臉2 處深度撕裂傷約22公分與19公分合併顏面神經 受損、左手掌開放性傷口約6 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撕 裂傷約5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5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5 公分、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國中 畢業,曾擔任汽車修理員,於104 年負責持家並打理家中事 務,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5 萬元之租金收益,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 述為國中肄業,先後從事餐飲、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 ,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第17頁第28行至第 29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7 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2 輛汽車,被告於107 年間亦無 申報所得,名下有1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 萬元,茲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為53萬1,185 元(計算式:財 產上損害3 萬1,18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53萬1,18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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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