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蕭博文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賴瑞祝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
被 告 呂佩穎
侯又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煒浩
洪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侯又豪均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延平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延平中學)國中部第58屆901 班之 畢業生,被告呂佩穎為該班導師,被告侯煒浩、洪莉慧則為 被告侯又豪之父母。被告侯又豪擔任該班畢業紀念冊編輯時 ,竟於原告照片旁註記:「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 」等語,不實指稱原告之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而 被告呂佩穎為該班導師卻殊未對畢業紀念冊之編輯注意指導 ,被告延平中學為被告呂佩穎之雇用人,亦為畢業紀念冊之 發行人,對被告侯又豪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本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逕自發行,均侵害原告名譽權,並 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侯又豪、呂佩穎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延平中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侯煒浩、洪莉慧與被告 侯又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延平中學 、呂佩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侯又豪、侯煒浩、洪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侯又豪、延平中學應以附件1 所示方法及內容道歉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侯又豪在該班畢業紀念冊原告照片旁註記: 「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等語,係因原告擅於畫 作,對人物肖像之描繪尤其專精,「激進份子與各科老師」 等語係指原告作畫對象包括希特勒等在歷史評價上較為激進 者及各科教師,僅單純描述原告擅長作畫對象,而不能逕認 有何指涉原告為其畫中對象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侯又豪指稱 原告之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洵有誤解。又「激進」係指急於進取變革,非屬貶損他人 社會上評價或憎惡、蔑視、侮辱他人名譽之詞彙,依原告之 導師即被告呂佩穎在原告107 學年度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上 記載原告「個性溫和,合群守分,學習態度良好」,原告與 師長、同儕間相處應相當和睦且友好,被告侯又豪顯無惡意 貶損原告名譽之動機及意圖,被告侯煒浩、洪莉慧、呂佩穎 、延平中學亦無坐視之理。被告侯又豪既未對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侵害,被告呂佩穎亦無疏於輔導管教學生,被告侯煒浩 、洪莉慧、延平中學自無須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又豪侵害原告名譽權,係以延平中學第58屆 畢業紀念冊內容(卷第18頁)為據,觀諸該畢業紀念冊內容 在原告照片旁雖以手寫字跡記載:「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 專屬畫工」等語,惟其中「激進」意指急於進取變革(的作 為或思想),有數位化漢語詞典(卷第105 頁)可參,尚難 遽認確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詆毀言詞。又中文語意之真實 意涵輒因斷句、語境、語氣有異而生流轉,依上開文字其中 「激進份子」等語是否係具體指涉原告之意,或係意指原告 之作畫對象包含激進份子,仍無從僅依上開文字記載為明確 認定,尚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綜觀判斷。查證人即原告 國文教師陳正來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上課時,有一群學 生盯著黑板看,我看到黑板上有影印的畫像,掛在黑板上方 ,畫的很逼真,學生問我畫的像不像,我覺得畫希特勒,為 了讓學生上課專注,我將影印的畫像拆下來,這樣的情形不 是只有發生在該次上課,後面還有發生過幾次原告畫任課老 師,畫的是數學、地理老師有幾分像,我對於原告的印象是 有禮貌,平常話不多,很會畫畫,其他同學也會起哄原告畫 的很像。有一次同學拿點名簿跟我說我們班上多了兩個同學 ,於座位表上畫了兩個老師的畫像,我的認知是原告於素描 老師的畫像有相當的水準。我只是原告的國文老師,平常原 告很早到校,我也很早到,原告都會親切的跟我問好,原告 不是愛講話的孩子,也不是愛跟同學起哄的,有時就看他默 默畫自己的畫,這是我對原告的瞭解等語(卷第216 頁), 堪認原告確有擅長素描人物畫像之技能,且原告在校表現有 禮貌而安靜。參以原告於延平中學(國中)在校期間,105 年度第1 學期表現為:能認真寫作業,能主動清理髒亂,能 迅速完成自己份內的工作,樂於協助同學;105 年度第2 學 期表現為:上課時能帶齊學用品,上課時能認真聽講,上課 時能勤做筆記;106 年度第1 學期表現為:樂於協助同學, 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106 年度第2 學期表現為:能對自己 的行為負責,能適當管理自我情緒;107 年度第1 學期表現 為:個性溫和,合群守分,在課業上保持積極踏實的態度相 信表現會越來越好;107 年度第2 學期表現為:個性溫和, 合群守分,學習態度良好,持之以恆相信表現會越來越好等
情,有原告之臺北市私立延平中學(國中)成績評量紀錄通 知單(卷第19-29 頁)為憑,足徵原告於延平中學之在校期 間表現均為正向且經教師描述其個性溫和、合群守分,綜觀 原告在校期間表現,核與「激進」所指急於進取變革(的作 為或思想)無涉。衡情,實難認延平中學第58屆畢業紀念冊 內容原告照片旁所載「激進份子」等語確有指涉原告個人之 情形或動機存在,經衡酌原告在校表現評語、及其國文教師 陳正來到庭證述內容,應堪信上開「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 專屬畫工」等語,係描述原告擅長素描人物畫像,且其繪畫 對象包含希特勒等激進份子及延平中學各科老師之情形始為 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誤解被告侯又豪上開文字註記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非虛妄。原告主張上開文字指稱原告之 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應係對上開文字之斷句不同 而產生文字意涵上之認知落差,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 上開文字記載內容遽認被告侯又豪確有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 。被告侯又豪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呂佩穎、延平中學、侯煒浩、洪莉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5 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