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40號
TPDV,108,訴,364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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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詹士賢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廖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交付身分證電子圖檔、印章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予訴外人辛愛華,委託 其出售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詎辛愛華未經伊同意,竟擅自於 同年11月2 日盜用系爭文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辛愛華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 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嗣伊多次發函被告請求 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電子郵件暨附件 、辛愛華變造之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士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律 師函、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
│土地標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
├─────────────────┬──────┼────────────────────┤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1月3日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7 │登記字號:中正二字第37480號 │
├─────────────────┴──────┤權利人:廖炫榮
│建物標示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
│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776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 │ │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
│ │ │ │證、違約金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5月1日 │
│777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詹士賢債務額比例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證明書字號:105北建字第62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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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