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82號
TPDV,108,訴,3582,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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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岷  

      陳俊諺 
      盧文德 
      利明偉 
被   告 大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將「右活節門 等三項(EC05036P027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65萬7,500元決標予被告,並於 105年1月21日簽定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分兩批交貨,第一批部分品項(項次1:2EA) 於簽約日至次日起240日曆天交貨。然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 遭判定初驗性能測試不合格後,就無辦理複驗交貨,僅退貨 重交期間來函請求召開協調會,並針對實物尺寸差異請原告 提供藍圖或技術文件,及要求現場執行測量鑽孔改正,原告 不同意接收被告所交器材,亦不同意被告現場執行鑽孔作業



,因被告未完成交貨,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辦理解除契約, 於107年8月15日洽新得標廠商完成簽約,重購案契約價金為 3,456萬7,890元,依系爭契約之清單第18點備註第16項罰則 第1款規定,被告應負擔重購後之價差591萬元39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1萬元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被告,並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而被告 未按期限交付貨物,原告解除契約後重新招標,重購價金為 3,456萬7,890元,依系爭契約之清單第18點備註第16項罰則 第1款規定,被告應賠償重購後之價差591萬元390元,原告 函請被告給付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106年4月17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04048號、108年8月11 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9002號、107年3月29日空保修購字第 1070003287號、107年10月16日空保修購字第1070011685號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19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重購價差,迄未給付,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25日(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卷第1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清單第18點備註第16項罰則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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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泉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