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16號
TPDV,108,訴,3416,2019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謝嘉珮 



訴訟代理人 謝嘉慧 
      謝嘉仁 
被   告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段00○0 號00樓 房屋共有人,惟該房屋為原告之母親、哥哥居住,原告平常 未居住於該處。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00 樓之00房屋住戶。上開房屋均為臺北市松山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範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108 年 5 月19日起在系爭大廈1 樓公布欄上,張貼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與原告間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訴訟(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之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其 內容包含原告全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非於系爭大廈之 住址。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應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且將該 道歉啟事投遞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信箱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 爭大廈1 樓公布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前開道 歉啟事送達系爭大廈各住戶;第1 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占用系爭大廈法定空地,經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此事為系爭大廈公共事務、具有 公益性質,並為系爭大廈住戶所關心,被告身為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告知住戶另案民事訴訟進展,而張貼 系爭書狀於公布欄。況被告於張貼系爭書狀隔日即以立可白 塗去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處 理及利用,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並未違反個 資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其母親謝施月裡、其兄謝嘉仁、其姊謝嘉慧 共有臺北市○○區○○○路00段00○00號00樓房屋,被告為 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00樓之00房屋住戶(非所有 權人),上開房屋均為系爭大廈範圍。㈡原告平常未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00段00○00號00樓房屋,該房屋為原 告之母親、哥哥居住。㈢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於系爭大廈1 樓公布欄,張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謝施月裡、謝 嘉仁、謝嘉慧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之系爭書狀,其內容包含原 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住地址(非臺北市○○區○○○ 路00段00○00號00樓址)等情,有系爭書狀張貼於公布欄之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039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廈公布欄張貼系爭書狀,揭露上開原 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 害,爰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 若干?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 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自然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 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 ,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 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 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自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既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 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著重於使區分所有權人 得知悉相關訴訟之內容、進行情形及結果,至訴訟相關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與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則不在公告揭示之範圍。 ⒉查被告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張貼於公布欄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為 告知系爭大廈住戶訴訟情形,而將系爭書狀張貼於公布欄, 惟系爭書狀關於原告個人資料部分,僅須留原告姓名,即足 告知住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追加原告為被告之情,其餘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部分與訴訟進行情形無涉,亦非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被告應隱匿原 告該部分個人資料後張貼之,以避免不當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被告竟未隱匿,逕將系爭書狀張貼於公布欄,而使經過 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已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被告辯 稱:其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於公布欄符合個資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云云,難謂可取。另被 告援引為本件參考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不同,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未隱匿原告前揭個人資料, 張貼系爭書狀於公布欄,且該行為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規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因被 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有損害範圍不 能證明之情形,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 條第3 項規定,按侵害情節,以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 以下酌定賠償數額。而當事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條適用同 法第28條第2 項請求時,本不以受有實際損失為要件,僅需



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即可。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未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失,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云云,即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緣於兩造為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涉 有另案民事訴訟,被告方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將另 案民事訴訟之系爭書狀張貼於1 樓公布欄,復依原告於本件 訴訟所提出之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 1 至157 頁),可知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於108 年 5 月19日即經被告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布欄,至同年月21日仍 張貼於公布欄,於同年月28日則遮隱系爭書狀上所列原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見北司調字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應送達道歉啟事予各住戶, 有無理由?
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僅 有在當事人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可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送達道歉啟事,自須以原告名譽 權受侵害為前提。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貼系爭書狀於系爭大 廈1 樓公布欄,以向系爭大廈住戶說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原告間之訴訟情形,且衡酌系爭書狀內容為因查知原告為 房屋共有人而於另案民事訴訟追加原告為該案追加被告(見 北司調字卷第7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張貼系 爭書狀即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此外,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張貼系爭書狀之行為受有何侵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書狀,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一事 ,即無足採。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貼載 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故其請求被 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道歉啟事,並應送達道歉啟 事予各住戶,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 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 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
│附件: │
│本人王鐘雄,日前公開侵害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謝嘉珮女│
│士之個資,造成謝嘉珮女士蒙受損失,本人在此鄭重道歉│
│,並敦請因本人不法行為而得知謝嘉珮個資者不得利用之│
│,以免觸法,特此聲明。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