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炎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彥宏(原名:莊俊宏)
被 告 梁沛婕(原名:梁貴雲)
陳梅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 及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炎 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炎宏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經全體 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莊彥宏(原名:莊俊宏)為清算 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9 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 10001375760 號函准解散登記,迄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 告炎宏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10月28 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402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炎宏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炎宏公司
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 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 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莊彥宏為清算人,即 被告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炎宏公司於9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莊彥 宏、梁沛婕、陳梅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 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 信往來。被告炎宏公司嗣於95年10月18日出具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借款期間為95年 10月18日至97年9 月18日,共分23期,並約定以年利率7. 5 %固定計算利息,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炎宏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授信共用條款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已先由原告受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330,822 元,惟仍須 由原告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倘有收回款項,即應按債權比 率匯還信保基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 收帳卡查詢、信保基金100 年1 月27日(100 )代償二字第 6122390 號函及後附備償款項計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1,750,000元 │ 322,946 元 │95年10月18日│97年6 月│ 年利率 │97年7 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起至97年9 月│3 日起至│ 7.5 % │30日起至│左開利率10%,超│
│ │ │ │18日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左開利率20%。 │
│ │1,750,000元 │ 322,946 元 │ │ │ │98年7 月│ │
│ │ │ │ │ │ │9 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 │
├──┼──────┼──────┼──────┴────┴─────┴────┴────────┤
│總計│3,500,000元 │ 645,89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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