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65號
TPDV,108,訴,336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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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鎮羽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彰富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楊詩培(即張麗玉之繼承人)




       楊謹鴻(即張麗玉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即張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鎮羽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鎮羽 精機公司)、被告楊彰富(下稱楊彰富)及訴外人張麗玉簽 立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因上開契約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上開授信合約書 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本件被告楊舒 婷、楊謹鴻(下分稱楊舒婷、楊謹鴻)之戶籍地均在臺中市 神岡區,被告楊詩培(下稱楊詩培,與楊舒婷、楊謹鴻合稱 楊詩培等3 人)亦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 有楊詩培等3 人之戶籍謄本、民國108 年11月27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97 頁)在卷可稽,顯見楊 詩培等3 人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臺中市,則 因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楊詩培 等3 人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 額,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 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 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居所應訴亦 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 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 之楊詩培等3 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告與楊詩培等3 人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楊詩培等3 人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共同被告鎮羽精機公司及 楊彰富雖未一併聲請移轉管轄,惟其等之住所既非在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亦應一 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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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羽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