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張景順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張清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否 為原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於兩造間不確定,而該不確定狀 態將致原告無法確認應否對被告負擔分配財產孳息債務、原 告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同意人數及生效人數亦無法確定、原 告派下員對原告房份比例不明,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為除去該不安狀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被告為派下員之一之派下現員名冊 為證(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被告是否為原告派下員而具 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第10世張姓先祖張忠順其後代7 房子孫 於清同治7 年所設,迄至民國85年間主管機關臺北市南港區 公所准為備查原告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土地。而原告 之管理人歷經變動,現由甲○○、丙○○、乙○○等3 人擔 任。被告原雖為原告第四房派下員,惟其從未參加派下員大
會及原告事務,亦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規定及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 號函(下稱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函),被告應已喪失派下 權,得予以除名。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第57條規定, 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時間參與祭祀,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清同治7 年成立,管理人現為甲○○、丙 ○○、乙○○等3 人,被告雖為原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管 理人通知參與祭祀活動,均未參加且從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 之事實(本院卷第9 至11頁),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5 年 4 月27日北市南文字第10530301000 號函暨變更後管理名冊 、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105 年6 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500684400號函、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5 年6 月13日北市南文字第1053044310 0 號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8 年10月4 日北市南文字第10 86020767號函暨所附管理人備查函文、管理人名冊、派下現 員、解任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59 、161 頁 ,第207 至3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至 146 頁、第375 至376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96年12月12日公布 、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 取得,設有第4 條、第5 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 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 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 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 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 取得,仍應有第5 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 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原告第四房派下員,惟從未參加派下員 大會及原告事務,且從未參加祭祀及分擔祭祀經費等責任
(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至14 6 頁、第375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