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沈粉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賴惠貞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 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 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 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元 及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9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而未還。嗣兩造於107年8月17日 就被告所欠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30日起按月於30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未到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期間按月清償,自
108年3月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伊 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之108年5月及6月間方又各清償5萬元。 ㈡至被告辯稱其尚於107 年8、9月間將30萬元囑託訴外人許文 水交予伊之部分,實則,其中20萬元係供償還訴外人王雷凱 (原告之女婿)代償其欠訴外人許素卿(即何太太)之借款 債務,而由原告代收,其餘10萬元則係償還其誆稱訴外人翁 雪枝(即翁老師)欲借款而向原告拿取之10萬元,而均與系 爭協議之借款無關。則扣除被告上開清償金額,其尚欠伊借 款247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伊不否認欠原告借款317萬元及於107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伊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均按月清 償10萬元,又於107 年8、9月間將清償款30萬元囑託許文水 交予原告,另於108年5月及6月間各清償5萬元,從而,伊僅 尚欠原告217 萬元。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 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 ,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就被告欠原告借 款317萬元、兩造於107年8 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於 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均按月清償10萬元及於108 年5月及6 月間各清償5萬元,暨被告於107年8、9月間將30萬元囑託許 文水交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89至90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7頁),堪認 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於107 年8、9月囑託 許文水交予原告之30萬元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尚欠原 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究係247萬元或217萬元?經查,證人許文 水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下午約3、4 點打電話給伊,請伊拿30萬現金給原告,伊則約於4 點半去 被告家把錢拿回來,再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約晚上6 點來 伊家拿錢,但伊不知道轉交這筆錢的意義為何,被告沒有跟 我說,但原告來拿錢時,有說這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要給 翁老師,其餘20萬元是要給何太太,她所說的翁老師跟何太 太我都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80至81頁),而被告不僅對證人許文水之證詞並無意見
(本院卷第82頁),其對原告嗣就證人許文水所陳述翁老師 與何太太情節,而主張系爭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供償還王雷 凱(原告之女婿)代償其欠許素卿(即何太太)之借款債務 ,而由原告代收,其餘10萬元係償還其誆稱翁雪枝(即翁老 師)欲借款而向原告拿取之10萬元,均與系爭協議之借款無 關等情,亦無進一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實尚欠系爭借款 247萬元,堪認屬實。又被告既自108年3 月起即未於30日前 返還借款10萬元予原告,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所 餘債務視為一次到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7 萬元及 自10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 萬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