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張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雷佳麗
雷佳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