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王讚榜
被 告 郭王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出賣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之房屋及坐落 在同段16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未通 知原告,妨礙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出賣之契約違法無 效,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朱毅夫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與朱毅夫君 協議所持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安康 段16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等優先購買權 人,卻偽造原告等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利,被告與朱君之房地 買賣依法應為無效(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39號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與朱毅夫協議被告所持有 之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本院卷第45頁)。原 告所為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7年11月以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與朱毅夫,簽訂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等優先購買權人,系爭契約 依法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與朱毅 夫協議被告所持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時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許第 三人對之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必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 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出賣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買受人朱毅夫列為 被告,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 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 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 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 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 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及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出賣與朱毅夫,並於107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不待原告支 付買賣價金而出售與朱毅夫,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與朱毅夫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 而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