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林盟凱
陳沂玟
被 告 周志誠
周志勤
周曼麗
周艷麗
受告知人 周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周煬霖與被告周志誠、周志勤、周曼麗、周煬霖就被繼承人曾紫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受告知 人周煬霖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曾紫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7 頁)。嗣擴張為:受告知人周煬霖與被 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曾紫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 受告知人周煬霖之債權人,周煬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8,416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 24979 號債權憑證。又周煬霖及被告均為訴外人曾紫英之繼 承人,曾紫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周煬霖及被告共同繼承。周煬霖積欠原告之債務迄 今仍未清償,其名下財產僅有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現仍為周煬霖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受償,是周煬霖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煬霖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周煬霖與被告就繼承被繼 承人曾紫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周煬霖積欠4 萬8,416 元及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979 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繼承人曾紫英於10 0 年12月29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及存款,全體繼承人為周煬霖及被告共5 人,應繼分各 為5 分之1 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3819號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周煬霖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周煬霖所 繼承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 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有本院函文附卷足稽 ,可見周煬霖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煬霖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曾紫英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參以系 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 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周煬 霖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煬霖請 求將繼承被繼承人曾紫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周煬霖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受告知人周煬霖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 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紫英所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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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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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公同共有24分之│
│ │段302 地號土地(面積:│1 │
│ │162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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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三小│公同共有6分之1│
│ │段633 建號建物(門牌號│ │
│ │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 │
│ │路一段100 巷5 弄10號,│ │
│ │面積:71.5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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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局(活儲)存款新臺幣│全部 │
│ │1萬5,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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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存│全部 │
│ │款新臺幣4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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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全部 │
│ │司股份6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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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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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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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成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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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勤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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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煬霖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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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曼麗 │5分之1 │
├──────┼──────┤
│周豔麗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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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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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負擔│
│人 │比例 │
├──────┼──────┤
│原告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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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成 │5分之1 │
├──────┼──────┤
│周志勤 │5分之1 │
├──────┼──────┤
│周曼麗 │5分之1 │
├──────┼──────┤
│周豔麗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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