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潘婧娟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潘婧娟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與108巷口時,適被告楊成安駕駛車牌號碼為1817-VD之自小 客車行經相同路段,但未注意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原 告之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因被告之擦撞以致 受有上述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因傷勢頗為嚴重, 原告住院至107 年12月31日始出院,可認被告因未注意路況 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對本院 並無拘束力。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其鑑定意見固認:一、楊成安駕駛1817 -VD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二、潘婧娟駕駛CSQ-706 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影像)。(肇事原因)。 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被告甫變換車 道,故不論原告是否係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 方,應可為行進中之被告所視及。其對於行車狀況及車前狀 況本應隨時注意,顯見當時被告並未注意行車狀況及車前狀 況,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本件原告於107年12 月17日因上開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為看護期間之醫療評估 ,其上亦記載:宜休養兩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原 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原告友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原
告應支付共185,000 元之看護費用予該友人,得向被告請 求之。
2、醫藥費166,860元及交通費用5,000 元:原告於107年12月 17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於萬芳醫院就醫治療,支出 醫藥費合計166,860 元,有單據可稽。另因原告休養期間 ,適逢年節,故原告返回南投老家過年,於此期間,仍需 定期至醫院回診,故其即就近至南投之醫院回診,因而致 生5,000元之交通費用。
3、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2 個月且亦須定期至醫院回診,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至 今仍須仰賴拐杖等助行器,致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4、薪資損失57,750元: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 記載: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兩個月等語,應 可認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尚 屬合理。且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 約0.5 月)住院接受治療,於此期間原告亦無法工作,故 原告請求2.5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57,750元,應屬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14,610 元,包含 醫藥費166,860 元+看護費185,000元+慰撫金20萬元+交通費 5,000元+薪資損失57,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 4,61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然查,本事件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後,因認被告 無過失,而經臺灣臺北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76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被告無過失而處分在案,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對 被告開立之罰單,經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 度交字第113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係潘婧娟變換 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系爭車輛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楊成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 過失,並無肇事情事,有該判決理由可憑,被告自無賠償義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查,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並以前詞為辯,本件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對事故發生無故意過失,亦無
肇事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 第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 亦認定本件事故係潘婧娟變換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 禮讓直行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楊成 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並無肇事情事,有該判 決理由可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云云,而經本 院於辯論時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車輛之影帶畫面,亦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且前揭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 曾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楊成安駕 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潘婧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據上,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過失肇事,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