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3號
TPDV,108,訴,265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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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翟擎夫 
被   告 胡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同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廣興牛肉麵」之小吃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小吃店)用餐時,與 原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原告於該店店內1 樓用餐區, 先以手推倒被告,被告起身後則與原告互推、互嗆「要打就 到外面打」等語,被告遂至該店門外拿起金爐蓋子作勢要打 原告,原告見狀後跑至該店外,被告先追趕原告,待被告放 下金爐蓋子後,原告便上前追趕被告。被告即在該店外與原 告互相追趕,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與原告互毆, 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及撕裂傷( 1 公分)、左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腰挫擦傷、左足 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毆傷,致無法取得民航業體 格證,無法擔任飛行職務,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今,受有 超逾新臺幣(下同)408 萬元之收入損失,原告為訴訟而支 出律師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至少2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以上僅求償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證人已證實係原告先動手打人,並把被告推倒在 地,而兩造到小吃店外後,原告一直追打被告,並踢被告好 幾腳,被告為反制,才提起原告的腳,原告因此跌倒受傷。



被告亦因原告毆打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害較原告重,故本件 為互毆案件,原告先攻擊被告,且被告所受傷害更重,又被 告數次欲予原告和解,原告都不回應,以上均應為賠償數額 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妻女一同前 往小吃店用餐,於用餐前,因觸碰原告所有、停放在小吃店 外之迷你吉普車後方裝飾用刺刀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 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原告結帳後,在上開小吃店1 樓用 餐區內,再因前開被告觸碰原告所有刺刀事件與被告發生口 角,並以手推倒被告,被告起身後,兩造均表示「不要在店 內,到外面去」等語後,被告遂在小吃店門外拿起金爐蓋子 作勢要打原告,並於原告攻擊時,將原告的腳撩起來,造成 原告跌倒,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因前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6 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罰 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000 元。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該刑事判決並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107 至113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其與原告發生口角,因此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出於自衛,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徒手攻擊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徒手攻擊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復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 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 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 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依 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



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第149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 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與原告在小吃店外, 互相追趕、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呂憶萍陳屏如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兩造於小吃店外時,被告先向原告 靠近,並於移動過程中將左手伸向原告臉部,原告因被告朝 其靠近而持續後退,於移動過程中,曾將左手伸向被告左肩 2 次,又以左手伸向被告臉部1 次,被告亦曾將左手伸向原 告2 次,其中1 次與原告伸出之左手手肘接觸,之後2 人持 續肢體接觸,原告與被告分別以左手伸向對方。接著,被告 持續向原告靠近,並朝向原告揮手2 次,但未觸及原告,原 告則伸出左手狀似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然被告仍持續向原告 靠近,並以右手伸向被告臉部,原告有明顯摀臉及保護臉部 之動作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 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足徵本件事發時,被 告確有主動出手攻擊原告之行為,則原告已無攻擊被告之行 為時,被告仍出手攻擊原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 所為互毆回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云云 ,並無足採,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取得體檢證,自106 年1 月18 日起迄今,已逾34個月,無法擔任飛行職務,收入損失超逾 408 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因系爭傷害方致無法取得體 檢及格證,復未能舉證其每月實質收入及飛行加給之數額, 茲既原告未證明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且其於本 事件發生時確實每月有工作收入1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後3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律師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相關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及交通費用2



萬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自無因此受有 支出律師費用損害之可能,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 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 ,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 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告訴人有無委 任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 歧異,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又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訴訟往返法院,致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然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因訴訟而往返法院 ,實非屬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直接或當然造成之損害,亦非 屬因原告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非屬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縱曾於刑案程序中委請律 師,而支出律師費用,並因本件訴訟程序往返法院,而支出 交通費用,仍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 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攻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痛 苦,又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收入來源為在懷恩堂 教會擔任行政方面工作所得月薪,現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 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情形, 並參以原告受傷過程、所受傷勢,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尚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雖源於被告觸碰原告所有、停放在小吃店外之迷你吉 普車後方裝飾用刺刀,惟原告因此事在上開小吃店1 樓用餐 區與被告發生口角,並以手推倒被告,方致後續即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 然如上證人所述,以及勘驗內容所見,被告亦因原告於小吃 店內推倒、小吃店外之攻擊,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手肘 挫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1cm )、雙側膝部挫擦傷,有被 告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 原告之行為,亦為故意傷害被告,原告對系爭傷害之發生,



當論亦有過失,故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被告各 負有10% 、90% 之過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元,為有理由。再徵之本院認定 雙方就本件傷害發生均有過失之認定,原告、被告各負有10 % 、90% 之過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7,000元範圍 (計算式:3 萬元*90 % =2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見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84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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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