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O劇團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崔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載「O劇團 即陳威宇」,主張雙方間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 演出合約,被告違約致O劇團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嗣經本院命原告陳報「O劇團」組織型態證明文件,原告乃 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主張「O劇 團」為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設立之演藝非 法人團體,而變更原告為「O劇團」、列陳威宇為法定代理 人(見卷第八九頁筆錄、第九一頁書狀);經核「O劇團」 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 自治條例立案登記,有臺北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可參(見卷第 九三頁),而依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立案登 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有自己之名稱、印文、設 立址、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及財產 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此觀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即明,應認「O劇團」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此項變更,基 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 訴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演出合約,約定由被告 擔任原告與倍樂生商貿(中國)有限公司合作製作之「2 018秋冬巧虎大型舞台劇『尋找消失的音符』」(下稱 本件舞台劇)之演員(主角巧虎)及後台管理職務,契約 有效期間自締約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八日止,排練期間自 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止,同年五月一 、二日試演,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發至北京,同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十三日期間演出,一0八年一月十 四日返回,原告每時段給付排練費二百元,自七月起每月 薪資五萬四千元,一0八年一月間薪資三萬六千元;合約 履行期間,被告應嚴守劇場倫理及紀律,不可耽誤排演、 會議及演出,如有重大違規屢勸不聽,原告有權撤換演出 人員,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總酬勞二分之 一,被告於合約簽訂後,若無法履行合約規定義務或於演 出時無故不到,致使影響演出,被告需賠償個人演出費雙 倍之違約金。詎被告締約後並未依約進行排練,並於出發 前往大陸地區前二週表示無法參與演出,致原告:①緊急 委請原劇團成員訴外人呂毓綺替補演出被告應飾演之主角 角色,並將其月薪由每月五萬元提高為六萬元,另委請另 一團員向惠雯替補演出呂毓綺原飾演之角色,而將其月薪 由每月四萬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四千元,另新增訴外人廖慈 婷為演員,給付每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六月又三分之二 個月計增加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薪資支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六月份新增排練支出場地租賃費二
萬四千七百五十元,③新增排練及場地通訊費用五千元, ④新增演員排練費及工作費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以上合計 損失達六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爰依兩造間演出合約第 十條第一、六款、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總酬勞 二分之一即十八萬元,以及演出費雙倍即七十二萬元,合 計九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演出合約書暨附件排練進度表、 檔期時間表、統一發票、人事匯款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 九、一0五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兩造間演出合約第二條明定合約有效期間、排 練期間、試演期間、出發時間、演出時間及返回時間(見 卷第十七、一0五頁),是兩造間就被告之排練、演出等 義務均定有履行期,被告遲誤約定之履行期,即應負遲延 之責,被告非唯遲誤約定之排練期日,且於一0七年六月 間明示不能按時履行演出義務,前已述及,參諸兩造間演 出合約第十條第一、六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參加本 次演出,註(注)意事項如下:㈠合約履行期間,乙方應 嚴守劇場倫理與紀律,不可耽誤任何排演、會議及演出‧ ‧‧㈥乙方於合約履行期間若有上述重大違規事項屢勸不 聽,甲方(即原告)有權徹(撤)換演出人員,並得以向 乙方請求賠償」,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進行排練,且於演出 前二週表示不參與演出為由,據以撤換被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因而增加之支出,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締約後並未依約進行排練,並於出發前往大 陸地區前二週表示無法參與演出,致原告:①緊急委請原 劇團成員訴外人呂毓綺替補演出被告應飾演之主角角色, 並將其月薪由每月五萬元提高為六萬元,另委請另一團員 向惠雯替補演出呂毓綺原飾演之角色,而將其月薪由每月 四萬五千元提高為五萬四千元,另新增訴外人廖慈婷為演
員,給付每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六又三分之二個月計增 加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薪資支出;②六月份新增 排練支出場地租賃費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③新增排練及 場地通訊費用五千元,④新增演員排練費及工作費十四萬 六千二百元,以上合計六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已經提出 統一發票、演出合約書暨附件排練進度表、檔期時間表、 統一發票、人事匯款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而被告係飾演本件舞 台劇之主角(巧虎),演出前二週更換由他人飾演,除給 付替補演出人員之薪資外,勢必需由全體主要演出人員重 行排練,以使替補人員得以熟悉角色之台詞、表情、動作 、走位並培養增加與其他角色對應之默契,原告所稱調整 給付替補演出人員薪資、支出新增排練之場地租賃費用、 通訊費用與排練費及工作人員費用,均屬因被告違約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甚明。
2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 定甚明。原告固因被告違約未參與排練且拒絕參與演出而 撤換之,致調整替補演出人員薪資、新聘演出人員、進行 排練增加支出六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但原告亦因被告違 約遭撤換,而無庸給付原依兩造間演出合約所應給付被告 六又三分之二個月、每月五萬四千元計算之薪資共三十六 萬元,原告無庸給付之被告薪資屬原告因同一事實所受利 益,依前開規定,是項減省之薪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 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 」六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減「原告所受之利益」三十六 萬元)。
3又兩造間演出合約第十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參加本次演 出,註(注)意事項如下:㈥乙方於合約履行期間若有上 述重大違規事項屢勸不聽,甲方(即原告)有權徹(撤) 換演出人員,並得以向乙方請求賠償,但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乙方演出總酬勞之二分之一」(見卷第十八、一0六頁 ),是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雖為二十四萬二 千六百一十七元,然該數額超逾被告演出總酬勞三十六萬 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八萬元,則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賠償 十八萬元。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 十二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 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兩造間演出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簽定後,若 無法履行合約規定之義務,或於演出時無故不到,致使影 響演出,乙方須賠償違約金,個人全部演出費之雙倍」( 見卷第十八、十九、一0六、一0七頁)。被告締約後並 未依約進行排練,並於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前二週表示無法 參與演出,致原告將之撤換,並緊急委請他人及聘僱人員 替補演出、重行排練,而被告係飾演本件舞台劇之主角( 巧虎),演出前二週更換由他人飾演,除給付替補演出人 員之薪資外,勢必需由全體主要演出人員重行排練,以使 替補人員得以熟悉角色之台詞、表情、動作、走位並培養 增加與其他角色對應之默契,前業載明,參諸本件演出合 約原約定之排練期間自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二 十二日止共三十九次,有演出合約書附件排練時間表可按 (見卷第三二、一二0頁),而替補人員僅有區區二週時 間得以排練,顯無法呈現長期密集排練之整體熟練度、流 暢度、默契與戲劇或舞台效果,自將影響本件舞台劇之整 體表現,被告未履行其約定之排練、演出義務致遭撤換, 已影響演出,亦足認定。
2被告未履行其約定之排練、演出義務致遭撤換,既已影響 演出,原告依兩造間演出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個人全部演出費(三十六萬元)雙倍計算之違約金, 固非無憑。然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參與排練且拒絕參與演出 而撤換之,致調整替補演出人員薪資、新聘演出人員、進 行排練共增加支出六十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扣除無庸給付 原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三十六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前業載明,原告並 已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十八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不唯 影響本件舞台劇之演出,且使原告額外支出六十萬二千六 百十七元,扣除因同一事實所受利益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僅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原告並已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十八萬元,剩餘實際損害數額不高,被告依本件演出 合約之固定報酬全部僅三十六萬元、數額非高,但原告因 本件舞台劇之整體表現受影響,所受聲譽上無形損害難以 估量等情狀,認被告未履行其約定之排練、演出義務影響 演出之違約金,以約相當於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即二十五萬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爰予 酌減違約金七十二萬元為二十五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十八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二 十五萬元)之義務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見卷地一三 九、一四一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亦非無憑。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之排練、演出等義務均已明定履行 期,被告遲誤約定之履行期,應負遲延之責,被告遲誤約定 之排練期日,且於一0七年六月間明示不能按時履行演出義 務,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調整給付替補演出人員薪資、 支出新增排練之場地租賃費用、通訊費用與排練費及工作人 員費用、扣除減省之薪資共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但 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元,被告未履行其約定之 排練、演出義務致遭撤換,已影響演出,被告依兩造間演出 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演出合約第十條第一、六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十八萬元,依兩造間演出合約第十三條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及均自一0八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