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朱念娟
藍健晏
藍琨景
藍丰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藍琨景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具狀追加朱念娟、藍健晏、藍丰谷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係本於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主張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 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經由本院106年 度司執助字第964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 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藍健晏為原本之所有權人,被告朱念娟為被 告藍健晏、被告藍琨景之母親,一家人居住在同一地點自是
正常不過,並非無故占有系爭房屋。因被告藍健晏周轉失靈 致現居地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雖原告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 ,被告希望買回系爭房屋。被告藍丰谷雖戶籍設置在系爭房 屋,但早已離開系爭不動產,現住台中且在台中上班,並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應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茲悉述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不動產原為藍健晏所有,嗣於108年1月24日經原告與其配偶 林惠娟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2月8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又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房 屋全部所有權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44號卷(下稱執行卷)查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洵堪認定 。
㈡、復查,系爭執行程序106年12月6日查封時,被告藍琨景稱其 自行居住使用一節,有不動產查封筆錄可參(見執行卷一第 13至15頁)。又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辯稱:其為系 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以家庭方式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 上情所述核非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朱念娟、藍 健晏、藍琨景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 屋,故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 ,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念娟、藍健晏、 藍琨景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 占有等要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另遭被告藍丰谷無 權占有等節,為被告藍丰谷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藍丰谷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係稱:被告藍丰谷係被告朱念娟之 子,雖目前在台中工作,但仍會回到系爭房屋探視母親與母 親同住,被告藍丰谷之家仍在系爭房屋,其親屬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云云。然則,被告藍丰谷業已否認其居住在系爭房
屋,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藍丰谷之占有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則,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 料及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及房屋現況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執行卷二第33至39頁;執行卷三第21至25頁),亦未見 被告藍丰谷對於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原告此部 分對於被告藍丰谷之請求,既未能證明上開無權占有之要件 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念娟、藍健晏、藍琨景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藍丰谷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藍丰谷部分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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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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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127.30平方公尺│
│義區祥雲│吳興段三小段│吳興段三小段├───────┤
│街15號4 │01030-000建 │0007-0008地 │附屬建物:陽台│
│樓 │號 │號 │(13.86平方公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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