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41號
TPDV,108,訴,2541,2019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楊英傑 
兼上一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英鴻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被   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英傑楊英鴻楊思文(下合稱原告3 人)主張:緣 兩造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生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 原告3 人勝訴確定,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77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為此原告3 人已依 法持該勝訴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業已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計應繳稅金為新臺幣(下同 )571 萬1196元(下稱系爭土增稅),系爭土增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原告3 人將系爭土增稅之繳款書正本以存證信 函送達予被告,請其遵限繳納,然繳費期限屆至,被告仍未 履行納稅義務,即將受行政裁罰,原告3 人乃代被告繳交系 爭土增稅。原告3 人雖未受被告委任代其繳稅,然繳稅之行 為利於被告,此舉可使被告免於受罰,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 知之意思,原告3 人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向被告 請求其所支出之系爭土增稅571 萬1196元。縱認本件原告3 人代被告繳納稅款違反被告之意思,然該行為係為被告盡公 益上之義務,原告3 人仍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 之。爰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 571 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



,原告3 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為原告3 人之被 繼承人謝麗桂與被告以及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立公司)間簽署之「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 協議切結書)所約定之讓與擔保債權,被告僅係讓與擔保物 之提供者。且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僅負 責於高立公司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所約定之建物 移轉過戶予謝麗桂,不負其他一切責任及費用。再依據系爭 協議切結書之附件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約定 ,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相關費用等均由高立公 司負擔。是原告3 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系爭土增 稅,應由高立公司負擔,被告應不負給付稅費之義務。被告 前將上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 人,是原告3 人亦明知被告 無給付系爭土增稅之義務,原告3 人繳付系爭土增稅非對被 告有利之行為,被告對於該筆稅費亦無公益上義務可言,原 告3 人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增稅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3 人前以謝麗桂繼承人之身分,持系爭協議切結 書,主張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167056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公同 共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被告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重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原告3 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申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為571 萬1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3 人於108 年1 月1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增稅,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原告3 人於108 年2 月18日繳納系爭土增稅571 萬1196元等 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土增稅繳款書及原告3 人 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原告3 人另主張其等無因管理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繳納 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571 萬119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3 人依



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費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 費用,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3 人 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亦屬為 被告管理事務,原告3 人主張其等屬無因管理,固非無見。 然:
⒈原告3 人於前案中起訴主張所依據之系爭協議切結書,係由 甲方即高立公司、乙方即謝麗桂、工地主任兼甲乙雙方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王炳熔、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銘坤共同簽 訂,游秀文亦以「承諾書確認人」身分在系爭協議切結書上 簽章,系爭協議切結書並引用系爭承諾書作為附件,系爭承 諾書則係由甲方即被告、乙方即高立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 切結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高立公司負責人:陳皇成; 全權代理人黃銘坤(以下簡稱為甲方)、謝麗桂(以下簡稱 為乙方)。甲方依附件出具本承諾書,甲方發包工程由乙方 承攬。乙方為應甲方需求。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已陸續先 行支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約新臺幣貳仟萬元(金額 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甲方為確保乙方領支工程款 債權,承諾協議如下:…一、甲方依(附件與游秀文先生之 承諾書),出具本承諾書給乙方。承諾配置…之建物,提供 乙方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但甲方有權依相當面積之他 棟建物更換之。二、上述建物配置圖,依據該建物面積與總 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如能產權登記時經甲方同意再由游 秀文轉移給乙方。…四、游秀文需在甲方同意下負責上述建 物與土地持分,轉移過戶給乙方,游秀文不負責其他一切責 任及費用。附件甲方與游秀文先生之承諾書為本承諾書之必 要條款,其條款如與本承諾書抵觸時以附件承諾書為準。… 」等語;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游秀文(以 下簡稱為甲方),高立公司負責人陳皇成;全權代理人黃銘 坤(以下簡稱為乙方),…乙方為確保【代墊工程款】之營 造廠工程款債權,双方承諾協議如下:一、乙方得於甲乙双 方於92年7 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取得之權利範圍內,出 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六、產權 移轉過戶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相關費用等由乙方負擔…七、



乙方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 時,應將本承諾書做為附件,併經甲方確認後生效。」等語 ,有系爭協議切結書、系爭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53頁),是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 條既然已經明 確約定,游秀文負責將系爭協議切結書標的之建物與土地持 分轉移過戶予謝麗桂時,游秀文不負責其他一切費用,且系 爭協議切結書所引用作為必要條款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亦約 定,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相關費用均由高立公 司負擔,又原告3 人為謝麗桂之繼承人,原告3 人對其等亦 受系爭協議切結書效力之拘束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 頁),是就原告3 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協 議切結書(含附件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被告並無支付系 爭土增稅之義務。
⒉況原告3 人雖於108 年1 月1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 0000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增稅,被告 已於108 年1 月21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3 人,存證信函中本於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 點向原告3 人表明拒絕負擔系爭土增稅,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原告3 人亦對有收受被告 上開存證信函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3 人 雖主張無因管理,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 ,然原告3 人所為,顯已違反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不符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之要件,原告3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 稅,顯屬無據。
㈡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 費用,無理由:
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 條、 第17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雖違反被告之意思, 但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仍得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云 云。然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原 告3 人及被告間而言,被告已無支付系爭土地移轉時所生稅 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既然已存有此特約,原告3 人不應得 恝置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約定不論,另行取徑



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屬無因管理,為被告盡公益 上義務繳納系爭土增稅,並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且既被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無需負擔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繳納系爭土增稅,亦難認 為屬「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原告3 人依民法 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 告無需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生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為謝麗 桂之繼承人,亦受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效力之 拘束,原告3 人雖支付系爭土增稅之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 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3 人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571 萬11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3 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