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王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強華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 分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規定。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並有規定。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固為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即修正後現行法第38條第1項) 。而上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 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 人能力,該條例有關「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出席數、表決數等規定 即成具文,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與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以「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及「時代廣 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於 起訴狀之被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部分列有代 表人趙強華,但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未列 有任何法定代理人姓名,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於
108年6月21日限期命原告補正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時代 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所據之住戶規約、各委員會現任 主任委員姓名、任期與選任會議紀錄後,原告提出94年8月6 日訂定之時代廣場大廈規約影本1件。觀諸該規約第5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 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本大廈, 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大廈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共用 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為處理A 、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 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 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 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各該棟管理委員會(本 規約中分別簡稱之為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 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或統稱之為各棟管委會),上對本大廈 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與各棟管委會全權 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權力」(本院卷第51頁) ,可知「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於法律規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該委員會得「對外代表本大廈」,具有 當事人能力。而「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依第5條第 2項約定,係「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之內部單位,只 有對內之管理權限,對外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依上揭說明,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於 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另於108年8月1日再限期命原告補正「時代廣場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擔任法定代理之依據,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5頁)。嗣原告陳報該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為陳清河與姚文彬二人姓名時,並未提出渠等 受合法選任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依上揭規約第8條第6項約定,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各棟管委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本院 卷第137頁),惟原告亦未提出陳清河與姚文彬最近二年期間 充任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本院另依職權於108年9月6日以 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函詢「時 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為何人,該委員會迄 未回復,而陳清河、姚文彬、趙強華三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陳稱渠等僅為住戶,並不知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為何人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迄未補正時代
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合法受任依據,洵 可認定,且陳清河、姚文彬、趙強華均非該委員會主任委員 ,不具有合法代理權,該委員會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具訴訟能力即屬不明,是此部分起訴程式應有欠缺,依上 揭說明,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錄,時代廣場大廈規約第5條(管理組織)內容:一、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事務,本 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 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本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 大廈A 、B 、C 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 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二、為處理A 、B 、C 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 、B 、C 三棟及 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理委 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各該棟管 理委員會(本規約中分別簡稱之為A 棟管委會、B 棟管委會 、C 棟管委會、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或統稱之為各棟管委會 ),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與 各棟管委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權力。三、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第十四條規定之前 題下,財務各自獨立。
四、各棟管委會對各該棟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管理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五、各棟管委會會議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決議 視同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各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