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成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 風麗弗公寓大廈」之社區住戶,其原先居住並設籍於女兒即 訴外人蘇佩君(下稱蘇佩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8房屋內,然其目前實際居住於7樓之7 、7樓之8兩戶打通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7、7樓之8房屋) 內。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 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 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自100年間起即陸 續接獲其他住戶抱怨被告有惡意於私人信箱內放置黑函與垃 圾、在公共區域內喧囂辱罵或無故跟追騷擾住戶、多次辱罵 與毆打保全公司人員、破壞花盆等公物之不當行為(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鈺潔為此曾於107年5月 26日口頭告知被告限期於三個月內敦促其改善等語,俟原告 於107年7月27日正式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001483號存證信函 促請被告應於三個月內改善其不當行為舉止,否則將依法採 取必要之法律訴追行動等語,不料被告於107年7月30日簽收 並拆閱瀏覽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後,竟於107年8月1日無故將 該存證信函棄置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 司)人員值班櫃臺處,復於107年8月5日將該存證信函取回 加以撕毀再碎爛擲回良福保全公司人員值班櫃臺處,堪認被 告非但拒絕改正其不當行為,甚至變本加厲,除騷擾良福保 全公司日常作業外,更前往當時承包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物管 業務之良福保全公司營業處門口喧嘩叫囂、辱罵該公司往來
客戶,致使良福保全公司不得不決定以107年8月17日(107 )良北綜三字第1070817-02號函通知將於107年9月30日19: 00 時終止與原告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相關事宜;另被告亦有持續前往社區其他住戶門口亂按 門鈴、隔著門大聲辱罵、狂拍門等騷擾住戶之行為,原告已 就被告於上開三個月改善期間「內」所為不當行為之蒐證影 片整理如附表二。而被告於限期三個月改善期間經過(即 107 年10月31日)後,絲毫未見其約束脫序行為,更接續傳 真騷擾接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物管業務之慶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保全公司)負責人陳勇志,甚至將被告 辱罵慶豐保全公司人員之話語諸如:「要姦你全家、要把你 媽從墳墓裡挖出來姦、要捅你媽」等節恣意扭曲為慶豐保全 公司人員辱罵被告之話語云云,企圖毀謗、污衊該公司人員 ,復前往慶豐保全公司門口喧嘩叫囂、辱罵該公司往來客戶 ,且胡亂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尤有甚者,被告更於日前誣告 慶豐保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志涉犯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6號,蘭股),著實令人不 堪其擾。
㈡被告恣意以言語攻擊、辱罵原告社區住戶與良福、慶豐保全 公司人員,復對原告社區相關人員(包括原告歷屆主任委員 、委員與保全、物管公司經理、負責人等)妄加誣指提起刑 事告訴等犯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定讞已多有前例可循( 。茲因被告之脫序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任意棄置垃圾、發生喧囂及其他與此相類之不 法行為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 關於社區住戶不得為破壞公共安全、衛生、安寧等行為之約 定;更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傷害、公然侮辱、誣告等 罪,斟酌被告種種不當行為均已違反原告社區住戶共同利益 ,顯已達無人能忍受之程度,縱原告曾限期三個月促請被告 改善仍不見其收斂改善,另有通知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 心上開情事,期盼能提供被告適當之精神照顧,俾幫助被告 情緒管理以達到全體住戶和諧共居之目的,然當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服務中心派員到場訪視時竟遭被告蠻橫驅趕,足徵若 非以強制遷離之手段顯無法達到維護全體居民安全、維持良 好居住品質之程度,同時原告亦已採行所有替代性方法,仍 無法節制管束被告之不當行為,且原告深恐遭物管公司解約 之類似情況再次上演,遂決定於「微風麗弗公寓大廈」108 年2 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將「 被告自該社區強制遷離相關事宜」列入議案討論,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54人,已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計59人(占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數38.31%),符合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第3條第11項所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額數(即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出席),經 表決結果以同意59票議決通過被告強制遷離案(亦合於微風 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0項所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3分之2以 上之同意行之」),原告乃依據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暨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於「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內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7樓之8房屋遷離,並應 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99年10月間遷入並設籍登記於女兒蘇佩君名下之「微 風麗弗公寓大廈」7樓之8房屋內,嗣於102年間被告應蘇佩 君要求再為其物色並建議添置隔壁7樓之7房屋,被告則讓出 7樓之8房屋,俾便7樓之7、7樓之8兩戶房屋打通好讓蘇佩君 一家人居住,蘇佩君乃再行購置11樓之9房屋讓被告遷入並 設籍居住以頤養天年,俟蘇佩君於106年間又另外購置13樓 房屋,被告始遷回並設籍居住於7樓之8房屋內。詎「微風麗 弗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吳鈺潔自第四屆起至目前第十一屆均 違法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並夥同總幹事楊賀傑、白班管理員 徐祥富狼狽為奸、爭權奪利,總不斷地抹黑被告有惡意於私 人信箱內放置黑函與垃圾、在公共區域內喧囂辱罵或無故跟 追騷擾住戶、多次辱罵與毆打保全人員、破壞花盆等公物之 不當行為云云,更逕自指摘被告精神失常、猶拒絕接受心理 諮商輔導或就醫治療云云,致使被告身心均遭受重大創傷。 ㈡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107年7月27日台北中崙郵局第0014 83號存證信函,原告通知改善程序顯不合法;且原告並未將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108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此舉亦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另關於原告第十 屆委員改選,並推選吳鈺潔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報備乙案,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107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524800號函同意備
查云云,惟當時吳鈺潔係以偽造文書方式提出原告107年5月 6日第十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記錄等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送件申請報備,被告業已就吳鈺潔涉嫌偽造文 書乙事報案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108年7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又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與涉及權 利義務等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當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復參照微風麗弗公 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略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 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擔任。」,惟因吳鈺潔並未合法當選原告第十屆主任委員, 故原告108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尚有其他不法情事諸如:依「微風麗弗公寓大廈108年2 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參原 證12)所載,編號59「林芷如」由許淑德持委託書出席、編 號141「王素霞」非屬原告社區住戶,被告均不認識,至於 編號149「趙美鳳」則因偽造文書而違法當選原告第九屆委 員涉訟等節,且被告於前開會議違法召開時亦遭原告方面強 勢阻撓列席表示意見,已然構成妨害被告合法行使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承上,吳鈺潔並未合法當選原告委員會第十屆 主任委員,故原告108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是其所為訴請被告強制 遷離之決議案應屬無效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住戶,居住於 系爭7樓之7、7樓之8房屋,並設籍於系爭7樓之8房屋,然被 告有諸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微風麗弗 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脫序行為,且 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告曾以107年7月27日台北中崙郵局第00 1483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改善,被告於三個月改善期間內非 但仍有如附表二所示脫序行為,甚且於三個月改善期間經過 後,被告繼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脫序行為,經「微風麗弗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2月17日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7樓之7、7樓之8房屋 ,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 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 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 列規定處理:…㈤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十四 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 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第1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有該住戶規約附卷足憑(見 北司調卷第111頁);是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稱任意棄置垃圾 、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之行為或破壞公共安全、衛生、安寧等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 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情節重大,依法仍應 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先行通知被告,促請其改善,經三個月期 限內仍未改善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本件應由原告就該管理委員會已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通知被告,促請其 改善,經三個月期限被告仍未改善者,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並由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而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序明。承上,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寄發107年7月27日台北中 崙郵局第001483號存證信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 舉證證明該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正式通知被告,促請被告改善,然被告經三個月期 限仍未改善。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107年7月27日台北中崙郵 局第001483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31至33頁)及原證七 之簽收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主張,原告已將上揭存
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云云;惟查,卷附原證一107年7月27日台 北中崙郵局第001483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31至33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寄發該存證信函,尚不能據此認定該 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合法收受;再者,依卷附上揭存證信函記 載:「寄件人姓名: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詳細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收件人姓名:高 儷瑛,詳細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F之8、7F 之7、13」等內容可認(見北司調卷第31頁),該存證信函 之寄送被告之地址實係屬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之「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房屋,依臺灣地區目前郵務 寄送實務,郵務士送至各社區地址後,通常係由管理委員會 統一代收,再轉交予各該社區住戶,然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 與被告為訴訟上之對立當事人,且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有明顯 重大之本質衝突,另參酌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 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 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 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應以該存證信函實際 寄送至被告所居住系爭7樓之7、7樓之8房屋並經被告本人或 同居家屬簽收,始得認為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原證七簽收簿資料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 ,郵件號碼「910054」郵件項下為「退回,裝肖也不收存證 信函」等文字記載,郵件退回日期欄為「V」之勾選,退件 簽收欄「7/30,2104」之註記,實難認定該存證信函業已寄 送至被告所居住系爭7樓之7、7樓之8房屋並經被告本人或同 居家屬簽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上揭存證信 函寄送予被告收受,是而,原告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正式通知被告,促請限期內改善上 揭失序行為,已有疑義。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工(應為三之誤繕,以下統一更正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 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第10款、第11款亦有明文,是關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第3條第3項第10款、第11款既已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 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第10款、第11款之約定,先予敘明。經 查:
⒈兩造就「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52人 ,詳如原證十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所載一節,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自堪採信為真。 ⒉「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8年1月20日召 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訴請該社 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第10款之約 定而流會,嗣由召集人吳鈺潔宣布將於108年2月17日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有「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十屆第 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見北司調卷第87頁 )及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北 司調卷第91頁)附卷足憑。
⒊雖原告另提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書(見北司調卷第89頁)、108 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見北司調卷第93至97頁)及原證九之中華民國郵政限時 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原證十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第十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二次開會通知單348號投遞名單(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原證十一之開會通知單投遞住戶信箱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及原證十二之108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員名冊暨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131至166頁)等資料,主張該次會議已達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合計59人,經表決結果以同 意59票議決通過被告強制遷離案,出席所有權人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合計例為38.82%(計算公式:59人÷152人= 0.3882),已符合「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3條第3項第11款「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約定,原告核屬有權對被 告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然依前揭「微風麗弗公寓大廈 」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第11款之約定,於召集人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除應以「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作成決議外, 並應同時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 成立,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會議召集人即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鈺潔已將108 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 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且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實難認定「微風麗弗公寓大廈」108 年2月17日第十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訴 請被告強制遷離」之決議業已成立,從而原告對被告提出 本件強制遷離訴訟,難認係依「微風麗弗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顯不符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3款及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7樓之7、7樓之8房屋遷離 ,被告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7樓之8房屋為遷出之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經 核已違反顯不符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勝瑜、賴玉 芬,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 務中心(見本院卷第352、402頁,待證事實及函詢內容均詳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民事準備二暨請求調查證據總狀所載
),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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