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楨鐘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志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以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0月30日,以萬華字第198880
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
元暨所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
訴人黃志靖應給付356,736 元及自8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關於確認抵押權、確認抵押權擔保債
權及代位受領清償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對上
訴人而言均屬利益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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