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87號
TPDV,108,訴,198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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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戴振文 
      吳昌遠 
被   告 鐘淑君 
      鐘張月女
      鐘依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秀娥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鐘國樑 
      鐘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鐘淑君、鐘** 、鐘**就訴外人鐘榮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 2 年8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前述不動產於103 年 1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鐘 **、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3 年1 月 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依同一事實,特 定前揭鐘**、鐘**為鐘國樑鐘千祥,並追加同為鐘榮助繼 承人之鐘張月女鐘依如鐘秀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依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變更聲明之遺產內容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淑君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0,083 元及 其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被告鐘淑君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嗣被告鐘淑君之父鐘榮助 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不料被告鐘淑君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鐘國樑鐘千祥鐘張月女鐘秀娥鐘依如, 協議由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以分割協 議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排除被告 鐘淑君之繼承,上開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遺產於102 年8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1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應將系爭遺產於 103 年1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鐘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鐘國樑鐘千祥鐘張月女、鐘秀 娥及鐘依如則均以:被繼承人鐘榮助生前即口頭交代系爭遺 產為先祖所遺留,依習俗傳子不傳女,應由被告鐘國樑、鐘 千祥繼承,並要該2 人好好照顧母親鐘張月女,全體繼承人 對此均屬知情且同意,故在鐘榮助死後,其等即遵照上開口 述遺囑內容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鐘國樑、鐘千 祥繼承遺產,其餘繼承人捨棄繼承權,此與拋棄繼承之意思 迥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鍾淑君係無償拋棄遺產,並主張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撤銷權,顯無理由。且繼承權 之拋棄,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 許債權人撤銷。況本件即使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回復系 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為鐘榮助,原告仍無從據以執行鐘榮助名 下之不動產,可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最早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 記載為107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 108 年5 月9 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四、查被告鐘淑君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770,083 元及其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被告鐘 淑君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鐘淑君之父鐘榮助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即於102 年12月9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由被告鐘國樑鐘千祥繼承上開遺產,並於103 年1 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1 至303 頁)、鐘榮助之 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 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 第1082288018號函附之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本院繼承情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3 頁)、繼承分割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115 頁、第159 頁 、第267 至271 頁)等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 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 被告以繼承權之拋棄,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縱有害 及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榮助死亡後,被告鐘淑君未聲明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 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業如前述,顯有 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 被告鐘國樑鐘千祥之情事。而斯時被告鐘淑君對原告負有 前開現金卡、信用卡簽帳款債務,且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不 公開卷),足認被告鐘淑君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其餘被 告就鐘榮助遺產之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係遵從鐘榮助生前口述遺囑內容由被告鐘國 樑、鐘千祥繼承全部遺產等情,惟按遺囑乃要式行為,其中 口述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之規定,需:「遺囑人因生命危 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依下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 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 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 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本件被繼 承人鐘榮助生前有無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 如自書、公證遺囑、密封或代筆方式訂定遺囑,已未見證明 ,縱有此情,然僅憑鐘榮助口頭表示,而未指定見證人據實 做成筆記或錄音,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之形式要件,而無 從發生遺囑之效力。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仍屬鐘榮助之遺產 ,依繼承之規定,應於繼承發生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告抗辯本件係依鐘榮助之遺願決定遺產分配方式,與拋棄 繼承之情形迥然有異云云,自非可取。
㈣至於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另辯稱鐘榮助交代由其等繼承遺產 ,就是要其等負責照顧母親鐘張月女,故其等每年都有匯款 至少6 萬元給母親,平日也會依母親需求購買生活用品,其



他女兒都無須負擔等情,固據提出鐘張月女臺灣企銀帳戶存 摺明細、支出明細列表等物(見本院卷第353 至377 頁)以 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非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參照)。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既稱被告鐘淑君 於鐘榮助生前即債台高築,甚至還積欠家人債務上百餘萬迄 今未償,顯見依被告鐘淑君之經濟能力,本難期待其能分擔 對鐘張月女之扶養義務,則依前揭規定,縱被告鐘國樑、鐘 千祥曾為扶養鐘張月女支出金錢,亦非當然得向被告鐘淑君 追償,遑論被告鐘張月女目前名下尚有永業路不動產、存款 若干,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復未證明鐘張月女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況,自難認定被告鐘國樑鐘千祥供給 鐘張月女生活費,係作為被告鐘淑君及其他繼承人得免除扶 養義務之對價,是以被告以此抗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 屬有償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如經塗銷,系爭遺產即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之狀態,屆時原告自得就被告鐘淑君之應繼分範圍,依 法執行其債權,被告抗辯本件縱使回復為鐘榮助所有,原告 亦無從實現權利,故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節,顯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鐘 國樑、鐘千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 鐘國樑鐘千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內容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1 │土地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102 年8 月29日│103 年1 月20日│
│ │ │24地號(權利範圍:1/2 ) │ │ │
├──┼────┼───────────────┼───────┼───────┤
│ 2 │建物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22號 │ │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內容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1 │土地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102 年8 月29日│103 年1 月20日│
│ │ │24地號(權利範圍:1/2 ) │ │ │
├──┼────┼───────────────┼───────┼───────┤
│ 2 │土地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102 年8 月29日│103 年1 月20日│
│ │ │24-3地號(權利範圍:1/1 ) │ │ │
├──┼────┼───────────────┼───────┼───────┤
│ 3 │土地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102 年8 月29日│103 年1 月20日│
│ │ │26地號(權利範圍:1/1 ) │ │ │
├──┼────┼───────────────┼───────┼───────┤
│ 4 │土地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九芎林小段│102 年8 月29日│103 年1 月20日│
│ │ │70-4地號(權利範圍: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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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