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43號
TPDV,108,訴,1543,2019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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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林金祥


被上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
十月一日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本院一0 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陸 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經本 院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 送達,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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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