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吳錦昌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華芬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請求 返還股票等事件之證人證述內容,聲請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請求返還股票等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 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