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梅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顏守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壹仟零陸玖元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 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 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 ,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 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 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 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 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 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 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 )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135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之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萬7,349元 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屆期急需更換,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 第2100號提存書、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帳號2852:1 2070015-7-3080、帳號2852:12070014-0-3026、帳號2852:1
2070010-2-4475、帳號2852:12070011-9-4516、帳號2852:1 2070012-6-4992、帳號2852:12070013-3-4329、帳號2852:1 2070009-2-3590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面額10萬元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定存單號碼:AA008682、AA00868 1)、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定存單號 碼:CA016771、CA016772、CA016773、CA016774),及面額 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定存單號碼:EA01 3255),均於108年11月15日到期,定存利率均為年息0.66% ,此有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7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至第33頁)。而上開面額總計1,420萬元之定期存單自提存 時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到期日108年11月15日止,共孳生利 息9萬3,720元(1,420萬元×0.66%=9萬3,720元)。故變換 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437萬1,069元( 1,420萬元+7萬7,349元+9萬3,720元=1,437萬1,069元), 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上開金額相當。爰 准以聲請人以1,437萬1,069元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