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宇馨、劉殷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8 年度醫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醫字第十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1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證人證述內容,聲請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 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