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范國業
相 對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林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召集會議許可等事件,聲請人未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