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6號
TPDV,108,簡上,9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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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徐惟志 


被 上 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 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12342-9),兩造並簽訂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電子式交易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下稱系爭交易日 )上午9時透過伊提供之手機下單APP隨身營業員(下稱系爭 APP)方式,委託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83元現股賣出國 巨股票(股票代號2327)共13,000股,嗣於同日11時58分、 11時59分,上訴人透過電話方式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分別以 411元6,000股、410.5元7,000股反向買進沖銷,沖銷後,上 訴人應付交割款合計為379,974元。詎上訴人未給付交割款 ,伊乃於107年1月24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申報上訴人違 約,並向上訴人收取1,000元違約金,且代辦交割手續墊付 交割款,經扣除上訴人銀行帳務餘額233元及107年1月手續 費折讓金額11,765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368,976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8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時整操作系爭APP現股賣出國巨股票13, 000股,嗣於09時00分01秒欲刪單時發生當機,直至當日上 午10時20分許系爭APP始恢復正常,惟系爭APP委託完成時間 為09時00分02秒,第一筆賣出成交時間為09時00分09秒,中 間間隔7秒,若是沒有發生當機,伊可以即時做刪單動作, 計算自委託完成後至刪改未成交委託單止(不應計算包含下 委託單的操作時間),僅需不到3秒時間即可完成刪單動作



。足見本件沖銷應付交割款係系爭APP異常所致,被上訴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就伊應付代墊款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茲 據以與本件代墊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67,976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367,97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即1,000元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營業員開立證券交易 帳戶,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系爭交 易日9時先透過系爭APP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以價格383元現 股賣出國巨股票共13,000股,嗣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 透過電話方式委託被上訴人營業員分別以411元6,000股、41 0.5元7,000股反向買進國巨股票沖銷,沖銷後,上訴人應付 交割款379,974元,被上訴人乃代為交割,扣除上訴人銀行 帳戶餘款及107年1月手續費折讓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368,97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之紀錄、成交回報之時間紀錄、系爭交易日之 成交紀錄、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手續費折讓支付淨額一覽 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17頁、第19頁、第20頁、第 18頁、第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交易日買賣沖銷國巨股票之代墊款367,976元 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凱基證券應依委託人或代理 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載委託書或列印買賣 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 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 、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商交易所同意之電子 式委託買賣方式。」(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3項約定:「電子訊息:指凱基證券或委託人間經由電 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第3條約定:「委託人同意並 了解以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應先在凱基證券完成開戶手續 ,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 發之電子憑證(CA憑證)或加密工具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



易且視為委託人本人親自為之,且交易之電子訊息,凱基證 券將依規定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 進行交易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 號碼,俾供凱基證券依規定予以記錄」(見原審卷第12、13 頁),可知透過電腦、網路、系爭APP、電話,皆是兩造合 意之委託買賣證券及取消委託買賣(即刪單)之方式,並不 以操作系爭APP為限。
㈡、又系爭同意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 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先天上之不 可靠與不安全性,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 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因非可歸責於凱基證券 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壅塞、電腦電 子設備或通訊線路故障、未具授權使用、竊盜等因素)致交 易或變更交易指示延遲、遺漏、無法接收或傳送所致委託人 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凱基證券及其受僱人無須負任何 責任。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或親臨凱基證券 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所有傳送資訊以凱基證券電腦系統接 收到之資訊為準。」(見原審卷第13頁),既為上訴人所是 認,則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系爭APP系統如有異常而發生 交易或變更交易遲延、遺漏或無法接收、傳送情形時,非僅 被上訴人就該系統異常須有可歸責事由,且委託人所受損害 與該可歸責之系統異常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以系爭APP操作國巨股票當沖交易之操 作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APP操作紀錄Log資料(下稱 系爭Log資料,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此即當日操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4頁),自堪採為本件 裁判之證據,先予敘明。
⒉次觀之系爭Log資料,上訴人於08時41分47秒、於08時58分 36秒、於08時58分42秒、於08時58分47秒各有查詢資券成數 之紀錄,上訴人並於08時59分07秒成功登入系爭APP,復於 08時59分21秒查詢資券成數,嗣於09時00分01秒證券委託成 功(見原審卷第123頁正背面)。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開 盤前即操作系爭APP查詢其庫存股票,顯見當日即有委託賣 出國巨股票之意思,否則何以在登入系統成功後,旋即於9 時交單委託賣出國巨股票13,000股,依前㈠所述之電子交易 ,自視為上訴人本人委託賣出,上訴人應受拘束。 ⒊又上訴人於下單委託賣出後,雖於09時00分14秒、於09時00 分20秒、於09時00分55秒另有查詢資券成數之紀錄,於09時



01分26秒有庫存查詢紀錄、於09時01分51秒有證券未實現損 益查詢紀錄、於09時02分04秒及09時02分25秒有查詢資券成 數查詢紀錄、於09時02分32秒有證券成交回報查詢紀錄(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惟刪單亦可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 方式,亦如前㈠所述,上訴人於系爭APP委託賣出國巨股票 後,如系統異常,應得改以其他方式交易或刪單,倘當下僅 能使用系爭APP,向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或營業員尋求支援, 應是通常之反應。如欲即刻刪單,更應要求被上訴人之營業 員處理為是。但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3分向被上訴人營業 員反應系爭APP通訊失敗、網路異常,被上訴人營業員立即 告以:「網路失敗,你用手機是不是,不好意思,那我先幫 你掛好了」,上訴人卻僅稱:「已經掛了,現在盤勢有點怪 怪的,看庫存我也看不到,我也看不到損益」,被上訴人營 業員回稱:「對,好像有點出問題了,剛有聽到客戶在講, 你要不要我先幫你處理,還是你用電腦下單電腦下單沒有問 題」,上訴人則稱:「我電腦裝不起來,我看一下」等語, 此有上開通話內容之電話委託語譯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2頁)。依此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知悉系爭APP發生異 常後,與被上訴人營業員通話時,並無任何其欲刪單竟失敗 等內容。則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委託賣出後之查詢,衡 情應僅是查詢委賣之情形,尚難認係基於刪單之目的。況上 訴人於系爭交易日9時13分始向被上訴人營業員表示要刪單 之意思一節,亦有上開電話委託語譯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2 頁),更徵其於9時委託賣出時,並無立即刪單之意思。上 訴人所稱:伊於下單前查詢資券成數,係為查詢庫存,但系 爭APP一直處於當機狀況,沒有回應。當機發生於九點之前 ,委託下單後才發現委託下單功能正常,但不能查詢、刪單 ,委託下單是在嘗試系爭APP可否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並不足取。
⒋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之電話委託語譯表,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營業員就國巨股票股價之通報及當沖風險之提醒 ,即略以:被上訴人營業員告知上訴人:「我希望你不要一 直說覺得盤會上會下,這我們沒辦法預料的,只是說你這個 時候就出現問題了,我都是我在溝通你,我一直在跟你講這 種風險本來就很很高」,上訴人回稱:「那396出掉」(原 審卷第42至43頁);於11時23分,被上訴人營業員告知上訴 人:「396還沒有回補,剛有下來一點了,你要再改個價嗎 」、「你有在看嗎,現在407」,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營業 員:「現在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答以:「407跟407.5」 ,上訴人即稱:「407喔,那改400」(原審卷第43頁);於



11時36分,被上訴人營業員又向上訴人回報:「徐先生,你 要不要先平一部分」,上訴人稱:「多少」,被上訴人營業 員:「你看多少,現在價格408.5、409」、「你要不要先平 一部分,你在一直在那邊等,萬一盤不下的話」,上訴人即 告知:「那先平一半吧」、「六張」,被上訴人營業員:「 先刪六張,價格呢」,上訴人:「408、407」,被上訴人營 業員:「407也是等耶,現在409,我先給你掛了,那就先掛 407」,上訴人:「好」(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於11時 58分,被上訴人營業員:「又衝上去了,你要不要再改一次 」,上訴人:「好啦,直接全部出掉」,被上訴人營業員: 「那你要怎麼改,你價格要講喔」,上訴人:「現在多少就 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沒有,要講價格,六張的先幫 你改多少」,上訴人:「現在多少」,被上訴人營業員:「 410、411了」,上訴人:「那412全部出掉」,被上訴人營 業員:「六張平掉了411的,那還有七張的」,上訴人:「 就全部一起出一出」,被上訴人營業員:「就全部出,那七 張的要411.5」,上訴人:「什麼東西」,被上訴人營業員 :「他現在是411啦」,上訴人:「那就411啊」,被上訴人 營業員:「好,那我敲了,就全部平掉了」,上訴人:「嗯 」(原審卷第43頁背面),既非即刻委託買入國巨股票,而 是在觀察股價走勢後始為決定,由此益徵當日沖銷之應付交 割款,係其個人對國巨股票交易判斷所致。
⒌因此,縱系爭APP曾於系爭交易日發生異常,但上訴人並無 即刻刪單之意,其後又基於個人對股價走勢之研判始委託買 進,上訴人應付交割款之義務,難認與系爭APP異常有關, 尚不得咎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㈡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不可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67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見原 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67, 9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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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