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雪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新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光,嗣變更為蔡新木,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5-136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 款約 定,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5元計收 ,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佳翰共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48.4 697 坪,是其等每月應付管理費2666元(48.4697 坪×55元= 2666元),加計每月應繳垃圾費140 元後,每月共應給付管理 費2806元(2666元+140 元=2806元)。詎其等自民國103 年 9 月起未給付管理費,迄至107 年9 月止共積欠13萬7494元未 給付,伊屢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比例958/ 1000 給付管理費13萬1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92年3 月22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第13屆區權會)已決議調降系爭社區1 樓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1500元,且被上訴人按此標準向伊收取管理費已行之有年 ,即應按此標準請求;呂佳翰前因代被上訴人墊付訴外人即系 爭社區清潔人員許明潭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共計14 萬1000元,而對被上訴人有14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債權,呂佳翰復將其中之2 萬1750元債權讓與伊,伊得據以抵 銷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費債權;原判決認定呂佳翰對被上訴人 有2 萬8600元債權確定,呂佳翰業將其中2 萬2826萬元讓與伊 ,爰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呂佳翰共有,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958/ 1000 ;㈡原判決認定呂佳翰對被上訴人有2 萬 8600元債權,呂佳翰嗣於107 年11月28日將其中一部即2 萬28 26萬元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 抵銷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8 年 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 第99頁、第155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有前述債權得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房屋管理費應以每坪每月55元計收,據以計算上訴 人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關於14萬1000元 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管理費應以每坪每月55元計收,據 以計算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3萬1720元,有無理由?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自90年3 月24日正式實施後,迭經92年3 月22日至105 年4 月16日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就關於管理費之 規定,均以第13條明定:「⒉管理費(月計):為本社區之常 年費用(收繳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定之),房屋管理費:
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及證物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 坪55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核與系爭社區歷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相符,堪認有據。⒉上訴人雖辯稱第13屆區權會已決議調降1 樓住戶管理費為每月 1500元,且被上訴人按此標準向其收取管理費已行之有年,自 不得以每坪55元向其計收管理費云云。惟第13屆區權會會議紀 錄係記載:「8- 1. 調升管理費案(第12屆管委會提案)全體 與會住戶對於調升案均表贊同。…大會決議:為彌補透支情況 並期社區之永續發展,自92年7 月1 日起管理費用調整如下: 房子部分調為每月每坪55元。…8-2.外圍1 樓管理費收費事宜 ,決議:依照社區公約規定,邀集該住戶等進行溝通協調。」 (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可見該決議雖將「調升管理費案」 及「外圍1 樓管理費收費事宜」分項討論,然並未作成1 樓住 戶管理費以每月1500元計收之決議,更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 決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自第13屆區權會後,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皆不曾作成關於1 樓住戶管 理費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由上訴人自陳有住戶於 107 年4 月14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規約應就1 樓住 戶管理費如何記載為釐清,惟最終未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5 頁),益徵系爭社區1 樓住戶管理費調降收受及其金額、 比例等事項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作 成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決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機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明,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授權,及規約未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僅得依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內容執行,要無自行決定住戶繳 交管理費金額或比例之權限,是縱上訴人按每月1500元之標準 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已行之有年,亦無足作為上訴人得不按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明定之收費標準,逕按每月1500元之標準繳 納管理費之理由。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應按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計收,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積欠管理 費13萬1720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關於14萬1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抗辯呂佳翰為被上訴人墊付許明潭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薪資共14萬1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許明潭簽訂 之清潔工作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款載明合約 期限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 68頁),參諸證人許明潭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5
52號事件)及原審一致證稱:應該是104 年7 月間,主委白賜 清口頭跟我說要我不要來,說從8 月1 日開始他們要叫新的人 來,因為當時社區主委鬧雙胞,我算是呂佳翰這邊請的,另外 2 個清潔人員是白賜清他們叫的,有一天開始他們就在門口阻 止不讓我進去;剛開始白賜清有叫我不用來上班,說有請保全 及清潔公司,當時社區鬧雙胞,有兩邊主委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可見許明潭於系爭合約終止 日即104 年6 月30日以後前往系爭社區打掃,係因受呂佳翰所 委請。又被上訴人推選白賜清為任期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 4 月30日之主任委員並報備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105 年1 月14日函文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並有 系爭社區第2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4-108 頁)。復參酌許明潭於104 年8 月1 日 後進入系爭社區,係以「訪客」之身分登記,有系爭社區進出 管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足見白賜清於104 年7 月間已向許明潭表明其非被上訴人僱請之清潔人員,被上訴人 已另與他人簽訂契約,更拒絕許明潭進入系爭社區打掃,且白 賜清確為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上訴人抗辯斯時白 賜清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許明潭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云云,並非可取。
⒉承上,被上訴人與許明潭間自104 年7 月起既無契約關係存在 ,呂佳翰給付許明潭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14萬1000 元,自難謂係為被上訴人墊付;又上訴人主張許明潭於前開期 間打掃系爭社區進行維護系爭社區環境之工作乙節縱係屬實, 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示反對之意,並另已僱請他人從事清潔工作 ,許明潭前開行為即屬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令其接受非經濟 計畫範圍內之強迫得利,呂佳翰於此情形下給付薪資予許明潭 ,實難認屬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亦非不當得利規範意義 下所指使他人受有利益之情形。呂佳翰前開墊付許明潭薪資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及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 ,並不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3萬1720元,固屬有 據,惟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債權2 萬2826元得為抵銷,亦 有理由。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894元, 及其中1 萬8847元自106 年6 月11日起;其中6 萬477 元自10 6 年10月25日起;其中2 萬9570元自107 年11月2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應以其中超過10萬8894元及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92 年4 月至94年4 月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 樓管理費收費 紀錄,以證明第13屆區權會決議真意及嗣後收費情形,惟縱上 訴人僅繳納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多年,亦不得憑此認上訴人得 不按規約,逕按每月1500元繳納管理費,業如前述;又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曾作成關於1 樓住戶 管理費之決議,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指明管理委員會曾於何 時作成1 樓管理費按1500元計收之決議,其聲請命提出上開紀 錄,自無調查必要。再上訴人固聲請傳喚曾任管理委員會幹部 之證人葉自經及沈金樹,以證明第13屆區權會決議真意為調降 、減額收受1 樓住戶管理費,然此攸關全體住戶權益之計收標 準並未經明文記載於會議紀錄,其等證詞縱如上訴人主張,本 院亦難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亦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備查函之申請資料欲證明104 年8 月15日前未存在經備查之 管理委員會,惟白賜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104年5月 1日至105年4月30 日之主任委員,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復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