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吳駿明
上列上訴人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
簡字第16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108 年8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 8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1,55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9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 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