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8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80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 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 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 度北簡字第8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經原審於108 年9 月2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23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雖就第二審裁判費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 2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