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4號
TPDV,108,簡上,20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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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上訴人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曾晟瑋 
      林珊妮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齊今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遠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雍文,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齊今,有被上訴人澄蓁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且業 經王齊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澄 蓁公司簽訂「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澄 蓁公司復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被上訴人亞旭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並於105年1月20日通知



其與亞旭公司,因亞旭公司遲延完成工作,其得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亞旭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美金 (下同)14,700元本息,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亞旭公司損害賠償14,700元; 備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澄蓁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給付14,700元本息。嗣就先位上訴聲明請求 亞旭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補充其係以給付遲延、民法第22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14頁)、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澄蓁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補充其係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4年9月3日與澄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澄蓁公司 設計開發「Wi-Fi IP Camera Module及手機APP軟體」產品 (下稱系爭專案),澄蓁公司依約應於104年9月11日(含) 前提供5組EVT版本之IP CAM硬體及APP軟體(下稱EVT階段) 、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DVT版本IP CAM硬體及 APP軟體(下稱DVT階段),總開發費用為2萬元。伊已於104 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予澄蓁公司,惟澄蓁公司至104年1 2月18日仍未完成開發工作,經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詎 澄蓁公司竟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且 於105年1月20日通知伊及亞旭公司,是系爭合約之履約責任 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然亞旭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專案,致 伊受有交付承攬報酬款項之損害。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給付遲延、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亞旭公司給付14,7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 訴判決。
(二)倘法院認系爭合約並未由亞旭公司繼受而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因澄蓁公司確已遲延交貨期程,經伊催告未果而需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
(三)先位聲明:亞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澄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亞旭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係將承攬報酬14,700元交付予澄蓁公司,伊並未受領 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伊為賠償,實屬無據。且伊雖於105 年1月13日與澄蓁公司簽訂產品技術客戶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書),惟伊僅向澄蓁公司購買產品與模具軟硬 體、技術及客戶資料,不承擔上訴人與澄蓁公司間就系爭合 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為屬無據 。
(二)上訴人曾與伊商談簽訂新合約事宜,可見伊並未承受系爭合 約;縱伊曾協助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部分零組件進行研究, 應僅屬於好意施惠之行為,兩造間仍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對伊並無履約之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縱伊承受系爭合約,然於伊承受系爭合約前,澄蓁公司即以 系爭專案之主晶片即將停產,須變更設計而延後時程,上訴 人亦予以同意,是系爭合約約定之DVT階段(即104年12月18 日)期限自應延展,嗣伊承受後,上訴人又另提出諸多需求 ,伊均已克服完成,更於106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可提出樣品 ,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至於手機APP軟體部分,澄蓁公司 前係委託第三人開發,並非伊負責範圍。況且上訴人給付予 澄蓁公司之14,700元為EVT階段履行完成之費用,上訴人已 驗收完成,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款項,即無理由。(四)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所受領樣本有瑕疵,卻遲於107年11月28日始對伊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澄蓁公司則以:
(一)伊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總費用為20,000元( 未含稅),並分為電路設計費用10,000元(分為合約款4,00 0元、期中款3,000元、尾款3,000元,均未含稅)、手機APP 軟體設計費用10,000元(分為合約款4,000元、期中款3,000 元、尾款3,000元,均未含稅),伊已提供EVT階段之硬體及 APP軟體,且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700元(含5%營業稅)。 嗣系爭合約由亞旭公司承擔,業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相 關權利義務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旭公司之間,應由亞旭公司履 行,上訴人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均為無理 由。
(二)伊早於上訴人付款時,即已完成EVT階段,上訴人於106年間 主張發現樣品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 發現期間。上訴人更已同意變更主晶片及調整開發期程,系



爭專案自不以DVT階段為履約期限,本件並無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此外,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上訴人不得依 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先位上訴聲 明請求亞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 訴聲明請求澄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亞旭公司就系爭專案遲延及瑕疵,備位主張 澄蓁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有所遲延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亞旭公司是否承擔 系爭合約?(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 導致遲延而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 14,700元,有無理由?
(一)亞旭公司是否承擔系爭合約?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 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 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他方承受者,乃約定之「契約承擔」,倘 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即對其生效。查契約承擔如由讓與人 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 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 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 ,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 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 併同參照)。
2.經查,澄蓁公司與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購買合 約書約定:「爰乙方(即澄蓁公司)之母公司悠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營業方向有所轉變,因此同意乙 方原有amegia BU之經營團隊(團隊名單如附件一)與乙方 終止僱用關係,並同意由amegia BU覓得甲方(即亞旭公司 )向乙方購買既有之產品、技術、客戶資料。...嗣雙方同 意乙方之IP Camera等產品與技術與客戶對甲方未來的事業 發展有綜效效果,因此甲方向乙方購買產品、技術、客戶資 料,且乙方同意amegia BU團隊為甲方所另為僱用。」、「 第一條:購買標的:乙方所有下開之(一)產品與模具軟硬 體(明細如附表一)(二)技術(明細如附表二)(三)客 戶資料(明細如附表三)」、「第三條: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三)乙方已於2015年12月15日預告amegia BU團隊於 2016年1月15日資遣情事,此預告後至資遣前之期間,因業 務需要乙方需同意amegia BU團隊繼續發生研發及其他業務 行為的費用,前開費用甲方同意全數負擔,詳實金額則以乙 方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為準,並由甲方審閱過發票或收據, 復經amegia BU團隊確認後,始得請求甲方支付,支付方式 另定。惟本項費用必須經甲方同意確認負擔後,甲方始產生 支付義務。...(七)關於第一條購買標的或第三條固定資 產與庫存料件所有權部分,任何現存或允諾、已知或未知的 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權負擔,乙方應在本合約簽署前完全解 決之,不得有第三人向甲方主張權利,亦不得將債務或動產 擔保或物權負擔移轉給甲方承受。(八)除第二條購買金額 外,甲方因本契約不對任何人承擔任何債務或動產擔保或物 權負擔,甲方亦不承擔悠克公司或乙方之債務。若甲方因本 契約受有無法避免而產生任何債務,悠克公司或乙方須連帶 賠償甲方損害。」(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反面),由上開約 定內容,澄蓁公司係將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所列購買標的 全部概括移轉予亞旭公司,而第1條第3項記載之「客戶資料 」經參酌附表三客戶清單表格後,其一即為「客編、客戶、 何時開發:B0801、盈太、2015/11 /16(與本案無關之其他 公司省略)」,另一為「合約書目錄、合約項目、日期:盈 太、委託設計開發-盈太RobotCamera M、20 15/11/16(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公司合約項目省略)」,上開二表格既分列



客戶名單及合約書目錄,堪認澄蓁公司、亞旭公司係有意區 分客戶、已簽訂合約書、未簽約客戶各情形,已臚列於附表 三客戶清單之合約書,即應屬於系爭購買合約書所購買之標 的,系爭合約已記載為系爭購買合約書之購買標的,足見澄 蓁公司已將其因系爭合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亞旭公 司,自屬契約承擔。
3.亞旭公司雖辯稱其依系爭購買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8項約 定,不負承擔澄蓁公司債務之責任。然綜合上開契約文字、 用語,應認係以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購買標的、第2條購買 金額,明確界定亞旭公司所買受標的(即軟硬體、臚列於附 表三之客戶資料、契約等),逾此範圍者,則非亞旭公司購 買、承受之範圍,自不拘束亞旭公司之意思。故亞旭公司反 捨上開文字記載,抗辯稱其並未購買系爭合約、不承擔系爭 合約,自不足採。
4.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因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而承擔系爭 合約,且已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為通知乙節,有亞旭 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蘇林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遠程 /AMEGIA已於January 18th,2016正式併入亞旭電腦(Askey Computer),Askey Computer公司簡介如附檔,供您參考。 之前雙方合作的案子,我們會在亞旭繼續為您服務,不會改 變,並期待給您更好的服務。同時,我也將亞旭的Sales Le ader/Ms.Erin及PLM/Jeremy加進此Mail,我將再約雙方見面 ,讓彼此更清楚目前的狀況及合作案進度,包括合約的修改 ,我們也可一併討論」等及附件附件amegia BU團隊與澄蓁 公司公告在卷可稽(下合稱10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 卷第21、22頁),可認亞旭公司於承擔系爭合約後,業已對 債權人即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
5.上訴人同意亞旭公司為債務承擔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員工顏睿群具結證稱:105年1月20日電子郵件是王蘇林寄 給伊,內容是澄蓁公司被亞旭公司併購,接下來案子由亞旭 公司繼續完成,伊收到這份文件即向董事長陳順義報告,董 事長同意讓亞旭公司繼續接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 及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業已表示同意亞旭公司承擔系爭 合約。
6.從而,亞旭公司於105年1月13日承擔系爭合約,並於105年1 月20日對上訴人為通知並獲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亞旭公司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及瑕疵而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 約工作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延遲(以最後階段(工作)延遲為 準),此延遲若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本約總費用;乙方如主張非其因素 導致延遲者,應於該延遲日之前7個工作日(含)或在各項 階段工作的始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預告甲方,乙方並應 同時提出資料釋明;如乙方怠於為此書面或電子郵件預告, 及資料提出釋明義務者,則不得主張非其因素導致延遲。但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者,不在此限。」、第6條約定:「一 、本產品在各階段開發完成時,乙方應交付甲方的成果物如 下:1、EVT階段:乙方應於104年9月11日(含)之前,提供 5組本合約標的之IP CAM工程樣品及可供甲方測試使用。2、 DVT階段:乙方應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10組本 合約標的之IP CAM工程樣品並經安規Pre-test通過(含Pre- Test Report)及符合本合約標的需求之APP軟體,乙方每逾 一日需支付甲方違約罰款USD200元,罰款金額最高不超過本 合約款。3、驗收內容:APP須為Android/Apple兩種不同版 本,EVT階段需可進行測試,DVT階段必須完成上架並可供下 載。驗收內容除上述兩點外,其餘部分依照附件一、二所列 載之條件辦理驗收。若驗收內容有需要修改或調整時,由甲 乙雙方合議後另簽書面協議始生效。二、驗收依附件一及附 件二進行,所需儀器設備由乙方備齊,但需送交第三人或經 甲方同意免備者,不在此限。三、乙方應於本產品得為驗收 時,通知甲方辦理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接受通知後七個工作 日內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受甲方通知日起 七日(含)內改善或提出改善時程,使其符合驗收標準,並 再通知甲方驗收。驗收以二次為限。」、第4條約定:「甲 乙雙方認知本約簽訂時所制定的附件一、附件二,可能會因 在本產品開發過程中有修改規格之需求,甲乙雙方同意在不 偏離本產品開發的目的及技術支援前提下,乙方有義務協助 甲方進行修改設計或經雙方議定以符合甲方開發需求之其他 規格,但本案完成時間得因變更設計而進行相應調整,乙方 應於進行修改建議前提出相應調整時程日期予甲方,如修改 規格幅度過大,乙方得酌增修改費用。」。上訴人主張亞旭 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且交付樣品有嚴重瑕疵(瑕疵項 目如原審卷第23至31頁)等情,為亞旭公司所否認,辯稱: 於其繼受系爭合約前,澄蓁公司已與上訴人約定變更設計而 延展工期,且其已完成工作並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等語。則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亞旭公司舉證證明有展延工期,再由上 訴人證明有交付物品有瑕疵。




2.經查,亞旭公司辯稱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等情,有提出上訴 人員工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以下 是今日會議紀錄,有任何問題請儘速提出...16.目前估計導 入8136到系統穩定時間大約3個月,因此須請遠程協助保留 10套8125以備不時之需。17.導入8136鏡頭結構會有變化, 請Frankie提供修改後規格圖。18.8136 demo boad今天已經 提供給予我司測試中。...」(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此部 分有證人即澄蓁公司前專案經理(嗣改至亞旭公司工作)謝 其龍亦證稱:伊曾在澄蓁公司任職三年多、擔任專案經理, 在105年1月間離開,系爭合約是根據客戶需求開發網路攝影 機模組,讓上訴人可以放在掃地機器人上面,可以控制掃地 機器人的動作,伊離開公司時這份網路攝影機模組尚未完成 ,因為牽涉到設計變更,是由澄蓁公司提出,因為當時開發 的模組主晶片供應商告知即將停產,所以澄蓁公司告知上訴 人這樣停產的訊息,同時提出新的主晶片平台予上訴人評估 ,上訴人同意評估,澄蓁公司有提供新的晶片組測試版給上 訴人,上訴人評估後,上訴人在104年12月就告知同意換主 晶片,更換主晶片會讓原來的時程重新來過,上訴人也知道 ,印象中上訴人在104年12月電子郵件有說新平台至少要三 個月才會趨於穩定,澄蓁公司在104年11月底提供測試版給 上訴人,上訴人有回復收到版子,兩造從11月到12月就有密 切聯絡,有時用電話、有時用電子郵件去討論新平台及機電 的整合,換了新晶片,原廠搭配的影像晶片也換掉,造成鏡 頭也更換,APP不會影響,但要與APP串接的軟體要重新整合 ,換新晶片後軟體還是由澄蓁公司整合,但開發時間必須重 來,一般會延長半年到一年時間,上開增加時間有告知上訴 人員工顏睿群,顏睿群說會跟公司回報;伊到亞旭公司上班 後,有一個案子跟上訴人合作,基本上功能與之前大致相似 ,但上訴人有提出一些不一樣的APP功能,伊不確定做的是 不是之前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由前揭電 子郵件及證人證詞,可認上訴人與澄蓁公司在104年11月、 12月間,即已因主晶片變更設計及相關軟硬體搭配問題而磋 商延展工期,亞旭公司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亞旭公司未於104年9月11日以前完成EVT階段、104年12月18 日以前完成DVT階段,對系爭專案有所遲延,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交付樣品有瑕疵,固提出樣品檢測照片 為憑(下稱樣品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然此部 分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韌體測試員工許詠富證稱:伊有執行 過掃地機器人吸塵器案,樣品檢測結果係伊製作的檢測報告 ,是比較市面產品去瞭解亞旭公司製作的產品有無這些功能



,伊記得是在106年間做的檢測,不確定是不是最後一次測 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而證人謝其龍則證稱 :
樣品檢測結果所示的問題均已解決,有些不在合約範圍內, 106年5月時硬體已經完成,按照一般產品開發完成安規預掃 ,有提出要送樣的要求,但上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至121頁),由上訴人提出之樣品檢測結果、證人證詞, 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最後檢測時點為何時,亦不足以認定亞旭 公司交付之樣品經檢測後,仍有上訴人所列舉之缺失。是以 ,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交貨瑕疵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瑕疵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瑕疵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亞旭公司給付遲延,固提出其前於106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亞旭公司就系爭專案發現瑕疵等節於三日 內回覆(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於108年3月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亞旭公司履行系爭專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 查,亞旭公司提出兩造間於106年5月17日、22日電子郵件往 來,即有亞旭公司員工於106年5月17日寄發「請問Frankie 提供的照片是否足夠貴司進行樣品請款?還請提供預計的付 款時間,以便我們先準備樣品出貨。」、上訴人員工則於同 年月22日回覆「目前已將相關資料送交財務,後續需要等財 務那邊的消息」,亞旭公司員工則於同日再回覆「了解,10 pcs樣品saga已測試完成,包好一箱等候您的通知。」(見 原審卷第201頁),亦核與證人謝其龍所證:亞旭公司於106 年5月間完成工作等情相符,堪認亞旭公司於106年5月間即 已為給付,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亞旭公司給付有瑕疵,業已如 前所述,是本件亞旭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因上訴 人所為催告而負遲延責任。
6.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專案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遲延及 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4,700元,均為無理由。(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



,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澄蓁公司業已脫離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與澄蓁公司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澄蓁公司給 付返還14,7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遲延、 民法第216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亞 旭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澄蓁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上 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顏睿群,欲證明澄蓁公司、亞旭公司並 未完成系爭合約之EVT階段,並證明係簽署系爭合約日期、 原因等節,關於EVT階段是否完成已經認定如前,至於系爭 合約簽署日期、原因與本件爭點無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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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