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329號
TPDV,108,監宣,32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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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兆宇 

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潔珊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潔珊之子,何 潔珊因罹患失智症,病情日益嚴重,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聲請宣告何潔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第178 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何潔珊親自到庭陳述其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欠 缺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又其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 、言語流暢,更明確表示拒絕鑑定等語,致本院無法安排其 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何潔珊既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 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 ,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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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