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8年度,68號
TPDV,108,消債聲,6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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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湘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慶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湘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 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上開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 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參其 立法意旨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 款。 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 條增列第3 項規定:「本條例 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 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



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 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 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 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 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8 款為例,即增加「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而修正後之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刪除原有「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為保障債 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 聲請免責。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 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 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刪除原有要件後之條文(即第4 款「所 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或是否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至於原先不免 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 條例第156 條第3 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 之擴張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確定。然依該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8萬8,000元,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52萬9,995元之半數,爰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 債務人自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僅有無殘餘價值西元 199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新竹科 學園區、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



分別為49元、309元、59元、183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2,129元,參酌本件清算 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為由,以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嗣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於102年2月27日 購買床組,支出8萬8000元,並據其提出彩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出貨單為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2頁),而債務人係於 103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可憑(見新北地院消債清卷第5頁 ),此筆消費行為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行為; 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並無工作,僅有其配偶之退撫金每半 年4238元、配偶半退奉每半年6萬7089元、勞保退休金19萬 8875元、勞保理賠金1萬7920元、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5萬 9000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饋金1570元 、其他利息、回饋金所得1950元,總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526元,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 機費300元、日用品及雜支1500元、醫療支出1萬179元、交 通費600元、國民年金778元、寬頻費用775元,共計債務人 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32元等情,經本院以104年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在案,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尚餘1萬9056元(計算式為:〈2萬35 26元-2萬2732元〉X24=1萬9056元),故債務人支出8萬 8,000元購買床組之消費行為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免責 事由,應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 核無訛。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本 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並定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35分到 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銀行具狀表示無意見、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公司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陳述或具狀陳報 意見。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雖到場,然並未就債務人應 否免責提出意見,此有台灣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10 月29日調查期日筆錄附卷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已無工作,卻購買高價床 組,從事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支出金額計達8萬8,000元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經 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惟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援引原不免責確定裁定認定之「因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之支出金額達8萬8,000元」為依據,審酌聲 請人因該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次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事務官所作債權表 可知,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05萬9,990元 ,則前開消費支出金額8萬8,000元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52萬9,995元,核與修正 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 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聲請免責,經核不符修正後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 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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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